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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渔阳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达拓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北京渔阳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渔阳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渔阳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恒达拓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A厅。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原告北京渔阳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与被告北京恒达拓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渔阳公司诉称:2007年5月,为促进海南马自达汽车在平谷地区的销售,恒达公司向渔阳公司提供两台马自达汽车作展示,为此,渔阳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车辆风险保证金5万元。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北京实施新的汽车尾气排放标准,马自达厂家召回车辆,恒达公司遂于2007年12月将展示车辆收回,没有再向渔阳公司提供新的展示车辆,合作协议终止。渔阳公司虽多次要求恒达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但恒达公司至今未退还。故渔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达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出庭人员孙某华系恒达公司股东,并负责公司的销售。孙某华对渔阳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由于孙某华不能提供恒达公司的诉讼委托手续,故本案按照被告恒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渔阳公司与恒达公司口头约定,渔阳公司在平谷地区销售恒达公司提供的海南马自达品牌的汽车,恒达公司向渔阳公司提供两辆马自达品牌的汽车用作展示,车辆归恒达公司所有,渔阳公司负责车辆的保养,并对展示期间车辆发生的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渔阳公司应当支付车辆保证金。30日,渔阳公司给付恒达公司车辆保证金5万元。同年6月29日,渔阳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恒达公司向渔阳公司提供了展示车辆。由于北京实施新的汽车尾气排放标准,马自达汽车厂家召回车辆,恒达公司遂于2007年12月将两辆展示车收回,并未再提供新的展示车辆。双方之间的合同亦未履行,但恒达公司至今未返还渔阳公司车辆保证金5万元。现恒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渔阳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渔阳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已终止履行,恒达公司收回的展示车辆没有毁损,故恒达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车辆保证金5万元退还渔阳公司。恒达公司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因此,渔阳公司要求恒达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达拓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渔阳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保证金五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恒达拓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达拓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军梅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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