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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阴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淡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心胸狭隘,经常酗酒,酒后就到我的店里闹事,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

被告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阴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淡XX”。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吵架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淡某烁随男方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再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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