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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与北京中石化劳动服务公司、北京石化百川加油站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风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机关服务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百川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机关服务中心干部。

原告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与被告北京中石化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第三人北京石化百川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联营合同纠纷案,被发回重审后,本院依园艺场申请通知诉讼中被注销的加油站的债权债务承继者中石化百川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劳服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组成由法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法官单英夫、法官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松岩、田小皖,被告(反诉原告)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第三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0月10日劳服公司被注销。2009年3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作为劳服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作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松岩、田小皖,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艺场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的加油站属于东风小区辖区,其所占用的土地原是园艺场上级单位北京市东风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农工商公司)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一片空地。1993年9月9日,园艺场与北京百川石化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合建联营加油站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建加油站,性质为全民与集体所有制联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商贸公司负责100万元以内建站投资,园艺场负责提供建站场地4000平方米,折算100万元投入;双方分利与担亏的比例为商贸公司65%,园艺场35%。1995年3月10日,园艺场与劳服公司签订《关于合建联营加油站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商贸公司变更为劳服公司,商贸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劳服公司履行,园艺场责任和义务不变。加油站于1994年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1995年建成投入经营。劳服公司始终对加油站独立经营,且未向园艺场提供财务报表,致使园艺场不了解经营状况,无法获得相关的权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鉴于加油站被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其债权债务由贸易公司承担。劳服公司被注销,中石化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材料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意注销。因此园艺场起诉要求:确认园艺场与劳服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协议;中石化公司与贸易公司共同给付园艺场加油站从成立至2005年8月被拆除期间的全部经营收益的35%(x.87元)和全部财产的35%(x元);由中石化公司与贸易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

中石化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993年2月10日,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对东风农场下发了《关于基建工程项目的批复》。同年3月30日,东风农场作为加油站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9日,为解决建设资金和经营资质问题,园艺场与商贸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签约后商贸公司履行了100万元出资义务,园艺场提供了加油站建设场地4000平方米。1994年加油站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上述提供场地4000平方米的约定,将场地租赁给加油站经营,注册登记的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中有园艺场和东风农场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加油站成立后,园艺场指派董事长、副站长、出纳、加油员,商贸公司指派副董事长、站长、会计、加油员。1995年3月10日,劳服公司与园艺场签订补充协议,将商贸公司变更为劳服公司。2003年6月20日,劳服公司、园艺场、东风农工商公司和北京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将加油站区域内部分土地交给恒森公司使用,恒森公司一次性补偿加油站50万元,用于加油站修缮更新改造,并无偿为加油站重建围墙、通道等。东风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鸿集团)于1998年11月签署了《东风农场改建居住小区项目合作协议书》。2003年4月,天鸿集团以出让方式取得包括加油站3500平方米场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天鸿集团起诉劳服公司、加油站及第三人东风农工商公司,要求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加油站,腾退场地。2005年6月,终审判决加油站拆除所使用的建筑物,腾空所占用的场地。后天鸿集团申请强制执行,加油站被拆除。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有效,双方约定的联营期限为20年,但由于园艺场违约,造成加油站被强制拆除,联营只执行了11年,事实上联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解除。园艺场和东风农工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侵害了劳服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石化公司不同意园艺场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园艺场赔偿x元经济损失(其中加油站剩余经营期企业权益x元,加油站固定资产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园艺场对中石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加油站所占土地原使用权人为东风农工商公司,后天鸿集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园艺场与东风农工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加油站系依据生效判决被强制拆除,并非园艺场的原因所致,由此拆除加油站是否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均与园艺场无关。联营协议因加油站被拆除而无法履行,必须终止。中石化公司诉求所依据的加油站剩余经营期企业效益评估和固定资产评估均为其单方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不具客观性、公正性,也与园艺场无关。而且,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劳服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中石化公司已自认消灭了债权。因此不同意中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贸易公司述称:加油站和劳服公司一直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协议,加油站成立后一直亏损,被拆前三年才盈利,盈利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分红。但园艺场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出让给了天鸿集团,直接导致加油站被强制拆除。因此贸易公司不同意园艺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石化公司的答辩及反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9日,园艺场与商贸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合建联营加油站,加油站为全民与集体所有制合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商贸公司负责100万元以内建站投资,园艺场负责提供建站场地4000平方米,折算100万元投入,并负责办理各项审批手续,解决加油站水、电、采暖等事宜;双方的投入全部归联营加油站所有,属加油站资产;商贸公司保证建站100万元以内资金分期到位,负责联系油源,并向加油站派出站长,作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派出会计1人和若干工作人员;园艺场负责向加油站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站的所有法定手续,向加油站派出副站长1人,参与加油站的筹建和管理,派出出纳1人;商贸公司派出3人,园艺场派出2人,共同组成董事会,为加油站最高权力机构,园艺场人员出任董事长,商贸公司人员出任副董事长;加油站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站长负责制,董事会每半年召开1次;双方的投资从分成中自行偿还;双方分利与担亏比例为商贸公司65%、园艺场35%;加油站的帐目要做到日清月结,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财务情况造表上报董事会;协议有效期20年,期满自行终止;若双方有意继续联营,应在期满前的6个月另行商议,若双方无意继续联营,则应按法定程序对加油站清资,按国家对国内合建联营企业解体的财产、资产分割的政策规定,协商分割加油站的整个财产资产;如果一方有偿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双方享有优先权;联营期间因不可抗拒因素和国家政策有变、需终止本协议时,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决议后变更或终止,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责任,对联营企业的损失,由双方共同努力,争取挽回;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履行协议中规定的所有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办理。此外双方还就加油站的筹建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园艺场提供了加油站建站场地,商贸公司出资建设了加油站。1994年9月,加油站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加油站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资金来源为主办单位拨款,投资单位是商贸公司,住所系由园艺场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加油站使用。加油站成立后,商贸公司派出经理担任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主持加油站全面工作。园艺场也派相关人员在加油站工作。

1995年3月10日,园艺场与劳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贸易公司所属企业任务的调整,经园艺场同意,原甲方商贸公司变更为劳服公司,原协议中商贸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劳服公司履行;园艺场的责任和义务不变。

2005年4月,天鸿集团以其受让取得加油站所占土地但无法实现拆迁开发为由,将劳服公司、加油站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劳服公司、加油站排除妨碍,立即搬迁,腾空加油站占用的场地。经两审终审,法院判决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迁,并拆除所有建筑物,腾空所占用场地。2005年8月,加油站的所有地上建筑物依执行申请被强制拆除。

另查一:原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系东风农场的国有划拨土地。1993年3月,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93)京农管计基字第X号文件向东风农场下发了《关于基建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东风农场将建设加油站的工程项目列入1993年建设计划。同年3月30日,东风农场在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办理了建设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7月,东风农场取得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东风农场建制被撤销,原东风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转移至农工商公司。

1998年天鸿集团拟开发东风小区三期用地,需占用加油站经营所用的一部分土地,遂授权其下属企业北京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风农工商公司达成了合作开发该建设用地的协议。后天鸿集团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报批手续,并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3年10月取得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恒森公司开发占用加油站经营所用的另一部分土地,并取得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劳服公司、园艺场、农工商公司、恒森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就恒森公司占用加油站部分经营用地补偿50万元用于加油站修缮扩建等达成了一致意见。

另查二:2007年9月10日加油站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债权债务上划主办单位,由贸易公司承继。贸易公司对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另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关于加油站申请注销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

2008年9月22日,中石化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写明:作为主办单位决定注销劳服公司,劳服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发放完毕,税款已结清。同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机关下发核准劳服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

另查三:2002年初,园艺场即以劳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劳服公司列为被告,将加油站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劳服公司和加油站提供1995年至2000年的财务报表、给付利润x.3元,并注销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回加油站的经营场地。在该案被二审发回重审后园艺场申请撤诉。后其再次起诉相同的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要求劳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将加油站所占场地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原始状态。后本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被二审裁定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园艺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有效,要求解除该协议,要求劳服公司与加油站给付园艺场加油站自成立至拆除时全部经营收益和全部财产的35%,共计x.87元。2005年8月,经加油站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加油站被拆除前的地上建筑物、设备及拆除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市场价值(以2005年8月19日为基准日)x元(其中油罐、室外管道、采暖工程、照明工程等建筑物计x.27元、活动房等临建物计6587元、加油机等设备计x元、拆除工程x.15元)。诉讼中,园艺场、劳服公司、加油站协商决定,不对加油站自成立至拆除期间的利润进行审计,而由双方根据加油站提交的历年损益表进行确认,结果为:加油站自成立至2005年8月被拆除之日净利润(已减亏损额)累计x.49元,其中1995年度亏损x.67元;1996年度亏损x.57元;1997年度净利润x.37元;1998年度净利润x.26元;1999年度净利润x.04元;2000年度净利润x.91元;2001年度净利润x.16元;2002年度净利润x.16元;2003年度净利润x.34元;2004年度净利润额为x.64元;2005年至被拆除前亏损x.15元。劳服公司和加油站表示:加油站被拆除后尚有人员未解散,且仍有支出,应当从上述净利润中扣除;加油站经营期间园艺场拖欠的加油款也应予以扣除;加油站被拆除后的设备已经当作废品予以变卖,加油站的资金在2005年8月加油站被拆除停止经营后已经全部支出完毕。园艺场、劳服公司、加油站均确认加油站未因拆除腾退土地而获得补偿。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了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查明,在一审判决前,加油站已被核准注销登记,遂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次审理过程中,园艺场提出加油站成立后,联营双方未进行过利润分配,为此还提供了加油站于2002年1月10日致园艺场的函,内容为:劳服公司与园艺场自1995年合作至今,应付园艺场职工养老统筹、福利费及利润,截至2001年12月31日共计x.26元;园艺场截至2001年12月20日应付加油站汽油款x.55元;两项资金相抵扣,加油站应付园艺场9254.71元,要求园艺场予以复核。园艺场表示其不认可函件内容未予回复。贸易公司则主张曾以直接付款、用加油款冲抵等方式进行过利润分配。为证明该主张,劳服公司参加诉讼期间提供了如下材料:1、1994年12月-2005年8月的加油卡明细,证明园艺场欠油款。园艺场否认加油车辆为其所有,不认可以此冲抵应分利润。2、情况汇报、2005年-2007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加油站亏损,园艺场未承担任何责任。园艺场否认情况汇报签字人系其员工,认为加油站拆除后不存在财务报表,不予认可。3、转账支票,证明2003年2月11日加油站以转帐支票形式给付园艺场利润x.82元。园艺场认为该笔款是职工的福利、三险等费用。4、加油站工作人员赵某敏、赵某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园艺场负担加油站人员的劳动保险。园艺场予以否认,称其并无人事管理权。此外,为证明加油站剩余经营期损失416.97万元,劳服公司参加诉讼期间提供了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出具的加油站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报告上载明系受加油站委托而进行评估;评估目的为加油站提供剩余联营期内企业权益价值咨询;评估结果是(剩余经营期企业权益)评估价值=预测的净现金流现值=416.97万元;评估结论是,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持续经营前提下,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的企业剩余经营年期权益价值416.97万元,有效期至2006年5月31日,当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实现时,可以评估结论作为实现该评估目的时资产价值的参考依据,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有关事项包括截至评估基准日加油站所用土地仅有前期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见土地使用权证等;本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以在产权明确的情况下,以持续经营为前提条件。园艺场以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进行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园艺场提交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加油站工商登记材料(含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加油站致园艺场的函、(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劳服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有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劳服公司与园艺场、农工商公司和恒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基建工程项目的批复、加油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加油站营业执照及住所使用证明、历任董事及人员名单、园艺场加油卡明细、加油站2005年至2007年财务年度报表、加油站董事会记录、情况汇报及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加油站2003年给付园艺场利润的转账支票、(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管理局裁决受理通知书、中企华评咨字(2005)第X号加油站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园艺场与商贸公司、劳服公司所签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加油站于2005年8月被拆除,没有了经营场地,联营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进行,此后联营体加油站被注销,联营一方劳服公司也被注销,园艺场要求解除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石化公司、贸易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劳服公司一方应出资100万元建站,园艺场应当提供建加油站的经营场地,折算100万元投入。事实上,劳服公司出资建设的加油站自建立至被拆除前,是在园艺场提供的场地上经营,故应认定在加油站经营期间,园艺场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联营终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对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尽管园艺场提供场地的时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年,但不影响其收取提供场地期间的经营利润。诉讼中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联营期间加油站产生了利润。虽然贸易公司提出曾以直接付款、用加油款冲抵的方式进行了利润分配,但从现有证据材料看:1、2002年1月加油站致园艺场的函件中提及的园艺场应分利润与双方核对账目后确定的园艺场应分利润金额不一致,且有关应分利润与园艺场应付款相冲抵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园艺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成为确定加油站应付款额的依据;2、加油卡明细上只有相关车号及司机的签名,没有园艺场的确认内容,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园艺场曾同意以该款冲抵应分得的联营利润,买卖油品与联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油品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3、加油站给园艺场开具的转账支票上记载的款项用途是油款,并非利润,金额也与园艺场当年应分取的利润额不符,从加油站给园艺场的函件可以看出双方确存在职工福利等其他费用的支付问题,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款系向园艺场支付联营利润。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贸易公司的主张,双方对联营期间的利润额已经确认,现园艺场要求按35%比例分取利润x.87元,有事实依据,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劳服公司与加油站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应以各自的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劳服公司实际主持加油站的经营与财务管理,劳服公司和加油站参加诉讼期间表示加油站被拆除后财产设备均已变卖,资金已全部支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资金的流向及其支出的合法依据。诉讼中,加油站和劳服公司先后被注销,贸易公司是加油站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劳服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与事实不符,其债权债务应由批准其注销的中石化公司承继。故园艺场要求中石化公司和贸易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现约定的联营期限未满,加油站被拆除,未经双方清算,劳服公司、加油站变卖了拆除的建筑材料及设备。园艺场主张以拆除前评估的价值为据按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财产分配。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别以不同形式出资,折算后的出资金额相等,分配比例不均等,双方的投资从分成中自行偿还。如果双方正常履行联营合同至协议期满,则园艺场到期收回土地,双方从分利中各自实现收回投资。此时如有设备资产残值可以作为联营财产按比例分配。但本案因园艺场不能继续提供经营场地,加油站提前被拆除并撤出原经营场地,园艺场用于出资的土地实际已经提前收回,因此应当按照清退联营投资处理,清退的原则是: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进行分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1、劳服公司一方出资建站。2、虽然加油站被拆除前,地上建筑物、临建物、设备评估价值累计66万余元,除个别新设备外已无法明确区分哪些资产为原始投入哪些系联营期间购置;且劳服公司、加油站未举证证明其处置拆除物、获取残值的金额和处置的合理性。但是,考虑到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等拆除后均无法再利用,其残余物价值必将有较大幅度贬损,临建物及相关设备拆卸后价值也会有所减损。故有理由认为中石化公司收回的财物价值尚低于其资产正常折旧后的价值。3、现没有证据证实联营之初将场地折算100万元投入的具体标准,如果按照约定的联营年限折算,园艺场提前9年收回土地,实际收回出资折算为45万元。劳服公司一方通过收取资产残值收回出资的金额低于该金额。即便考虑双方经营期间按比例分成的金额,此时劳服公司一方收取的总金额(残值+分成)也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双方各自应收取的资金比例不相符合。有鉴于此,园艺场要求按照加油站被拆前的资产评估价值按比例进行分配,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联营20年,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和国家政策有变需终止协议,双方协商变更或终止的,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责任,并共同争取挽回联营企业损失,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虽然从结果的表象上看,加油站于2005年8月被拆除是执行生效判决,但是,联营之初园艺场出资的形式就是提供其上级单位农工商公司行政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作为加油站的经营场地。后天鸿集团是通过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协议,继而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是基于此要求加油站腾退土地。因此导致加油站丧失经营场地的根本原因是园艺场上级单位农工商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出让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据此应认定,约定的联营期限未满,园艺场已不能继续提供加油站的经营场地,由此造成联营协议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园艺场存在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中石化公司作为联营对方劳服公司权利的承接者,有权要求园艺场赔偿损失。经综合考虑加油站成立后的经营状况及其行业的发展前景,本院认为中石化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以劳服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将充分考量该行业的商业经营风险,适当参照加油站拆除前正常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情况,合理预测如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加油站可能获利的情况,并充分衡量双方如正常履约各自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提前终止联营各方实际收回出资、分取利润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如果继续联营,加油站原有资产、设备应因继续运营而不断损耗,即拆除前的资产价值应计入继续经营的成本,而加油站、劳服公司已经变卖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设备并提前收取了残值,此金额与继续经营9年后拆除的残值存在差异,应在计算预期利益时予以扣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园艺场应赔偿中石化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四十四万四千元。中石化公司已经提前收取了资产残值,并获得了预期利益损失救济,其再主张按比例分担固定资产损失,系要求双重补偿,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现没有证据证明加油站已因腾退土地获得补偿,双方诉请中也均未涉及此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与北京百川石化商贸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签订的《合建联营加油站协议书》和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与北京中石化劳动服务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签订的《关于合建联营加油站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石化百川经济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利润四十四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八角七分;

三、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四十四万四千元;

四、驳回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负担四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石化百川经济贸易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市东风花木园艺场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审判员单英夫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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