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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己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华,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丙之女。

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长女。

原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次女。

原告周某戊、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戊、周某己之父。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晖,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己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胡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宏英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和一般委托代理人赵德华、原告陈某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原告周某戊、被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晖、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丙、原告周某己、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代表人徐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共同诉称:2008年11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他的妻子陈某清从梅林桥镇X村水泥路口在左转弯斜向过路靠右前行50余米,在正常行驶时,与后面同向沿107国道从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清当场压死在路右边的水沟上,原告周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清无责任。另,经查,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经调解多次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实际车主)、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车主)赔偿四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1、对死者家属表示慰问并致歉;2、对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他方车辆是经过检测才上路的,并非是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3、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有关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共计37万元要求过高,未按国家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几点:一是原告方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对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原告方在诉讼期间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甲、陈某丙、周某己、周某戊的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资料(即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8日9时20分,原告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清由湘潭县X镇X路口左转弯107进入国道时,与沿107国道从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4、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效而于2009年1月14日终结的事实;5、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司鉴字(2009)第(14)号司法医学鉴定一份、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一份、鉴定费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休息、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原告方已经支付鉴定费595元;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一份。拟证明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力小,不合格,右前照灯光弱小,不合格;7、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08)机检字第X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湘x号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合格,后轮制动图例格等;8、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潭公痕检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8日在107国道湘潭县X街上地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牌照号为湘x的大客车前头面右侧与牌照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车身右前侧碰撞接触;9、湘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系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是本次交通事故合法的赔偿主体;10、陈某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清已经在2008年1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11、教职员工聘任合同书一份、工资领据十一份及工资表十一份、暂住证一份。拟证明陈某清生前从2005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湘潭新高科电脑职业技术学校聘任为专职食堂后勤人员,并食宿在该校内,从而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12、湘潭新高科电脑职业技术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戊在该校读书(大专九班),并随母(其母陈某清在该校负责食堂后勤工作)在校住宿的事实;13、湖南省湘潭县新源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湖南省湘潭县新源煤矿2008年工资发放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前一直在湖南省湘潭县新源煤矿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14、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赡养父母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某清生前在湘潭新高科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工作,另证明原告周某甲有兄弟两人,其兄叫周某根,其父母由兄弟各负责赡养一个,周某甲负责赡养父亲,周某根负责赡养母亲等事实;15、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清对其父母仍一直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16、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预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费用为x.87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00元)的事实;17、预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为抢救陈某清原告方向湘潭县人民医院交款500元的事实。17、发票十二张。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处理善后事宜所产生的食宿费用为730元;19、送伤员去人民医院及参加调处事故人员工资名册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共计支付参加护送死者、伤者去医院及参加调解(交警调解三次)有关人员的工资人民币4320元;20、交通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因调查肇事车保险情况的交通费,调解时的交通费等合计1090元;21、李某某、刘某庚、陈某辛、周某壬、刘某癸、刘某某等人的证明二份及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湘x号大客车车速过快并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而追着受害人周某甲所驾驶的沿右边人行道行驶的摩托车压,湘x号大客车应负全部责任;22、质量保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手机一部,价值为1458元;23、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二份、机动车行驶证等办证费用票据二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09]价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周某甲合法拥有湘x号豪铃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已经全部损毁,其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887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24、中国剪报第142期。拟证明目前公安部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2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证明被告方在同等责任条件下仍应对原告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赔偿。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无异议;(3)对性能技术鉴定书及痕迹检验意见书无异议,对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有异议;(4)对周某甲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对各类票据及费用开支凭证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计算,其余不予认可;(6)对中国剪报上所刊载的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可;(7)对证人证言除李某某出庭外,其余均未出庭,对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出庭的李某某的证言的可信度也值得不高;(8)对摩托车发票及养路费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9)对梅林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10)对陈某清的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其工资表、聘任合同书有异议;(11)对周某甲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供新源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不予认可。

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但是,有几点补充意见:餐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调处人员工资名册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手机质量保修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租车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关于同等责任应负60%的赔偿责任指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关于赡养问题法律有明文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罗某某在诉讼期间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期休息、治疗时间和费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在诉讼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如下案卷材料:1、现场勘查笔录;2、交警对陈某才的询问笔录;3、交警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交警对周某甲的询问笔录;5、交警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各方对上述材料虽均有异议,但是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除周某甲的法医鉴定外的证据予综合认定(详见查明的事实部分),但是,中国剪报上的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罗某某提供重新进行的周某甲的法医鉴定书予以认定。(三)对本院调取的本案交警卷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清)由湘潭县X镇X路口左转弯进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从湘潭方向往衡阳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同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了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没有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地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忽视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清无责任。原告周某甲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肾挫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8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周某甲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三个月左右,门诊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原告周某甲受伤前一直在湘潭县新源煤矿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左右。陈某清生前一直在湘潭新高科电脑职业技术学校任专职食堂后勤工作,与在该校读书的原告周某戊食宿在校。

另查明,陈某清生前与原告周某甲生有子女两个,即原告周某戊和周某己,原告陈某丙系陈某清之父。被告王某某系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罗某某系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系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最高限额为x元。被告罗某某在诉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同年3月6日,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现金7万元的担保,本院即根据被告罗某某的申请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措施。

经审理还查明,陈某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周某甲(配偶)、周某戊(女)、周某己(女)、陈某丙(父);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0元/年×20年);2、丧葬费9856元(湖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42.58元/月×6个月);3、陈某清抢救费1350元;4、被抚养人周某戊的生活费8891元(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1元/年×2年÷2);4、被抚养人周某己的生活费x元(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年×8年÷2);5、被抚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8443元(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年×5年÷2);6、精神抚慰金酌情(因陈某清共有四个法定继承人)认定8万元;7、原告周某甲的住院医疗费x.8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9、法医鉴定费595元;10、后期治疗费3000元;11、住院护理费1423.50元(湖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642.58元/月÷30天/月×26天);12、调处本次交通事故的调处人员的伙食、误工及交通费用等(包括原告周某甲治伤的交通费和抢救陈某清的交通费及运尸费在内)酌情认定6500元;13、周某甲的误工费x元(135天×120元/天,其主张少于查明的工资,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部分);14、摩托车损失费1887元(经鉴定),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7元。

本院认为:(一)2008年11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周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清)由湘潭县X镇X路口左转弯进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从湘潭方向往衡阳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忽视交通安全,以及原告周某甲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没有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两车的驾驶人均存在过失,本院依法认定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划分,故此,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赔偿剩余部分);(三)作为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最高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坏等经济损失予以限额赔偿x元;(四)作为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被告罗某某和登记所有人的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均具有管理和收益权,同样对该车在管理上均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周某甲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对自己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自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另对陈某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六)原告方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或缺乏事实依据部分损失损失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与原告周某甲所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坏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罗某某和被告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损失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已付x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郴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0元,由原告周某甲、陈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共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胡琼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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