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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玻璃五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7922号

原告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瑞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玻璃五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龙爪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隆兴公司)与北京玻璃五厂(以下简称玻璃五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玻璃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隆兴公司起诉称:2000年4月20日,北京市芍药居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玻璃五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服务中心为玻璃五厂职工刘文治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小区X号楼X室交纳供暖费。后由东方隆兴公司负责该小区的供暖工作。现玻璃五厂尚欠2001-2007年度供暖费至今未交,故东方隆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玻璃五厂支付供暖费999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6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玻璃五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玻璃五厂(甲方)与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委托代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屋委托乙方代做供暖及室内供暖系统维修管理工作,房屋建筑面积为91.3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8元/米²•年度,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北京隆兴芍药居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替服务中心负责小区的供暖工作。2003年9月23日,北京隆兴芍药居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东方隆兴公司。2001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物价局决定,本案所涉及供暖协议中约定的供暖费价格由18元/米²•年度调整为19元/米²•年度。

另查,玻璃五厂至今尚欠东方隆兴公司2001-2002年、2002-2003年、2004-2005年、2005-2006年、2006-2007年、2007-2008年供暖费9992.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东方隆兴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供暖协议书》、证明、通知、工商档案、欠费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服务中心与玻璃五厂签订的《委托代供暖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东方隆兴公司承接并履行了服务中心的供暖义务,玻璃五厂理应支付相应供暖费。虽然《委托代供暖协议书》约定的供暖面积为91.39平方米,但东方隆兴公司自愿按照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即87.65平方米计算供暖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东方隆兴公司要求玻璃五厂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玻璃五厂逾期交纳供暖费已属违约,其在付清供暖费的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东方隆兴公司自愿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降低,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玻璃五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玻璃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一角;

二、北京玻璃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隆兴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千零六十六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北京玻璃五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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