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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街X号X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步升公司认为其对以下CD唱片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1、彩封标明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4—2003—1305”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的《S.H.(略)》CD唱片。2、彩封标明由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齐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4—2003—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的《陶喆—乐之路》CD唱片。3、彩封标明由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提供版权,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44—2003—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的《萧亚轩—第五大道》CD唱片。4、彩封标明由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69—2004—X号”,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的《S.H.E奇幻旅程》CD唱片。2004年5月12日,宁波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步升公司代理人在宁波市X路X—X号个体工商户张某从事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天一佳乐音像店购买了彩封标明由艾回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合同登记号为(略)-G16—02—347—00/A。J6的《S.H.(略)》CD唱片、彩封标明由伊世代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吉林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合同登记号为(略)—D15—03—734—00/A。J6的《陶喆—乐之路》CD唱片、标明由百代音乐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合同登记号为(略)—D16—03—330—00/A。J6《萧亚轩—第五大道》CD唱片以及标明由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河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3)X号,合同登记号为(略)—C12—03—311—00/A。J6的《S.H.E奇幻旅程》CD唱片各两盘。步升公司认为,张某销售的上述专辑中包含了步升公司享有发行权的CD唱片及收录的部分曲目,而张某未提供与上述CD唱片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和文化部的批准文号相印证的证明文件,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以及齐鲁音像出版社、武汉音像出版社、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亦未许可上述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歌曲,故张某销售上述侵权音乐作品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步升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主体身份是由音像制品制作者转让许可发行权的受让人。步升公司主张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音像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发行权,其在诉讼中则应当提交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涉案音像制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以及许可发行转让合同和授权证明。由于涉案音像制品制作者均为境外当事人,而本案中步升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证明均系在香港、台湾地区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而步升公司却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故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同时,步升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许可发行权转让合同,不能确定音像出版社是否有权利将其受让的“独家发行权”和针对侵权行为的诉权再许可他人。因此本案无法确认步升公司为合法的音像制品制作者转让许可发行权的受让人,步升公司无权主张他人侵犯其许可发行权,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步升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步升公司负担。

送达后,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音像制品为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出版物。步升公司已在正版制品上署名为发行人,在张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步升公司为发行权人。二、唱片公司和出版社对步升公司的授权证据,只是为了起加强或补充步升公司享有发行权之作用。即使没有授权证据,由于步升公司已在合法出版的制品上署名,步升公司享有发行权也无庸质疑。三、虽然唱片公司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住所地在香港、台湾地区,但因唱片公司及国际唱片业协会均在大陆有办事处,因此该等授权证明和权利认证书并不必然在香港、台湾地区形成。四、出版社引进涉案歌曲并出版、已经国家文化部、版权局审核批准,因此出版社的出版权利无庸质疑。而出版社将发行权转让给步升公司,并将针对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亦授予步升公司,因此步升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有合法依据。综上,步升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一、步升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来源、证据手续等均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并不能证明其是合格的权利主体。二、步升公司只是音像制品的批发商,并不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并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无权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此作为原审原告的步升公司,首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据以主张著作权的适格主体。根据步升公司主张,由于其认为张某销售的音像制品侵犯了经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公司转让或许可而取得的发行权,因此步升公司应当在诉讼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唱片公司为音像制品制作者,以及上述唱片公司已将发行权转让或许可等事实。虽然步升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唱片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但由于唱片公司均为香港或台湾地区当事人,而国际唱片业协会亦是境外权利认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权利认证书以及授权书等均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步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手续材料,因此步升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唱片公司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步升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音像制品制作者发行权的受让人或许可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步升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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