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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与何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X乡X组村民,现住(略)(1)-6-X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以下简称空港支行)与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支行诉称:2008年7月17日,空港支行与何某签订2008空港个借x号借款合同。约定空港支行向何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略)(1)-6-X号二手房,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28年7月25日,月利率5.x‰(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何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何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空港支行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六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何某未清偿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借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利率即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期间何某逾期未还款超过90天的,空港支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即以何某所购平谷区X镇X街丁X号楼(1)-6-X号住宅(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08年7月25日在平谷区建委作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京房平私他字第x号,并约定空港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现何某已拖欠空港支行4期贷款本息,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25日,已严重违约。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空港支行与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何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3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2月11日的利息为x.19元,自2009年2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空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空港支行与何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空港个借x号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向空港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略)(1)-6-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28年7月25日,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动15%,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比例浮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空港支行与何某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空港个抵x;何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所支用借款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分期还款,除首、末期外,何某按每月相等的金额平均偿还借款本息,首、末期利息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末期还款的金额应包括所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每月25日为约定还款日;何某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空港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何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空港支行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法等方式分期还款,何某逾期未还款超过90天的,空港支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2008年7月17日,空港支行与何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空港个抵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空港支行与何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空港个借x号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何某以其所有的(略)(1)-6-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价值为x元,前款约定不作为空港支行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价值依据,不对空港支行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某制;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x元;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主债权未受清偿的,空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2008年9月25日,空港支行与何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平私他字第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空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自2008年8月26日开始违约未还款,截止2009年1月25日,已有四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11日,何某尚欠借款本金x.32元,利息x.19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空港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处置承诺书、欠息情况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空港支行与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何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何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超过90天,空港支行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何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何某未能按约还款,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空港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何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空港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与被告何某于二○○八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2008空港个借x号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八千零二十二元三角二分,并支付利息(截止二○○九年二月十一日的利息为一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一角九分,自二○○九年二月十二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对与被告何某于二○○八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2008空港个抵x号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物(略)(1)-6-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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