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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志邦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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