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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将武xx存放在太康县闲士乐浴池院内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2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证言、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窜至太康县闲士乐浴池,将武xx停放在浴池院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52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了其伙同王xx预谋后,在太康县闲士乐浴池院内盗窃电动车一辆的犯罪事实。2、失主武xx证实了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太康县闲士乐浴池院内被盗的事实。3、证人王xx证实武xx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韩xx证实武xx的电动自行车在太康县闲士乐浴池院内被盗,以及后来其发现王xx后,给郑x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其和郑x、孙xx等人将王xx控制并报警,王xx当时承认是其和郑某某一起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并将身份证交出,后王xx借机逃跑,自己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制成光盘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有关情况。5、证人郑x、孙xx证实和韩xx等人太康县闲士乐浴池将王xx控制并报警,以及王xx当时承认是其和郑某某一起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出的有关情况。6、证人王xx证实在闲士乐浴池抓住王xx并报警的有关情况。7、证人单xx证言证实武xx之妻王xx在其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8、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网上通缉信息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情况。9、视听资料光盘显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10、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1、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xx因为此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失主购车发票及电动车合格证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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