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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鸣、苏玉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祁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一饭店内喝酒。席间,闫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到店外厮打。厮打中,闫某某持尖刀刺中张某某腰部,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脾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因被害人不同意其中途离席而发生争执,因被害人持砖头向其攻击而持刀威胁,刺中被害人非其故意为之。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指控的故意伤害罪;(2)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6日晚9时许,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一饭店饮酒,被告人闫某某酒后路经此地,受李某乙之邀,闫某某入席共饮。酒毕,闫某某与同饮者张某某在店外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闫某某持尖刀刺中张某某腰部后逃匿,致张某某被单刃刺器刺破脾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目击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某某等六人在文化路X村口一小饭店饮酒时,偶遇闫某某并一同饮酒。散席后,其见闫某某和张某某在饭店门口厮打,闫某某持刀刺中张某某后腰,其在周围群众帮助下把张某某送往五院抢救,然后通过李某乙、王某某找到张某某的家,和张某某哥哥一起到五院后,张某某已经死亡。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了与张某某、闫某某一同饮酒、席散后从李某乙处得知张某某被闫某某致伤以及找到张某某家属后来到医院,张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确认的现场位置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且经被告人闫某某辨认无误。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确认,张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脾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的致害手段相吻合。

4、被告人闫某某对其持刀刺中张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所供案发时间、地点、所持凶器、致伤部位等情节,分别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闫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而持械行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辩解本案因被害人不同意其中途离席而发生争执,因被害人持砖头向其攻击使冲突加剧,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席间发生矛盾,与二人同饮者李某乙、王某某均未予证实,且李某乙证实酒席解散五分钟之后才发现二人在饭店门口相互厮打,故该项辩解无证据支持;(2)辩解另称被害人持砖头向其攻击的事实,除被告人如是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亦不足认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辩解其刺中被害人并非故意,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持刀刺戳人体会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发生而故意为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构成自首并可以从宽处罚的控辩主张,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闫某某并非蓄谋行凶、事发偶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亲属从宽处罚闫某某的建议应予考虑;(4)闫某某并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可教育程度相对较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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