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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诉被告王某庚、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73岁,汉族,住(略),系死者曹某峰之母。

原告王某乙,女,45岁,汉族,住(略),系死者曹某峰之妻。

原告曹某丙,女,22岁,汉族,住(略),系死者曹某峰之长女。

原告曹某丁,女,21岁,汉族,住(略),系死者曹某峰之次女。

原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曹某峰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45岁,汉族,住(略),系曹某戊之母。

原告曹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曹某峰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45岁,汉族,住(略),系曹某己之母。

上述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师某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路政大队教导员。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诉被告王某庚、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癸、太康县X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丙、曹某戊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师某某、被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王某癸、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曹某峰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鹿邑县前往太康县经商,途经符草楼乡X村时发生车祸,造成曹某峰及乘坐人王某北死亡。太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被告王某庚在公路北侧堆放砖块和肇事逃逸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该段公路,对路面堆放砖块达一周之久不管不问,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财产损失及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及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恤金x元。在追加被告后,原告认为,王某庚作为砖块的所有权人,周口利升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者疏于管理,太康县X路局对收费公路X路政管理权,疏于管理,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癸将王某庚的砖块扔到国道上,上述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庚辩称,1、王某庚的砖块是卸在311国道的北侧的空地上,不是卸在国道上。2、是永兴锅炉厂职工和王某癸把砖块扔在311国道上,长达30米。2009年12月19日王某庚因阻止王某癸和永兴锅炉厂扔砖被打伤住院,直到2009年12月29日才出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28日,王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某癸和永兴锅炉厂承担。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此次侵权之诉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利升公司只有该公路的收费权、公路设施的养护权,而没有公路X路政管理权,对此公路法第六十六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很明确。2、利升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公路有偿使用合同关系,利升公司也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3、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和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永兴公司的职工没有扔王某庚的砖头。2、王某庚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采信。首先拉砖人陆建领和韩留书的证言是王某庚伪造的。其次,杨某平是王某庚的干女儿,姬广民是王某庚姐夫的弟弟,郑某俊是王某庚的内弟,以上三人的证言与另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内容明显系伪证。3、王某庚既然带人拍照了,为啥没有拍永兴公司职工扔砖的照片。4、从现场照片看,受害人是撞在现场排列整齐的一摞砖上,是砖的所有人王某庚疏于管理,在长达近十天的时间内不把自己的砖拉走,以致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论是他自己卸砖时撂的还是另有他人后来撂的(也无证据是永兴公司撂的),因该撂砖引发的交通事故,永兴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只能由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癸辩称,自己既没有扔砖头,也没有打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国发[1986]X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X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路障管理……。第三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堆物作业、违章建筑……。上述文件仍然有效,所以路障的管理权属于公安机关,公路管理部门没有路障管理权,也没有清障义务。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也规定了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清除路X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公路管理部门是清障义务主体。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X号)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的强行拆除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的违反《公路法》规定的非公路X路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依然不包括堆积物等路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凌晨5点左右,鹿邑县X乡X村民曹某峰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30M处时与一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相撞,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公路北侧堆放的砖块相撞,造成曹某峰及乘坐三轮车的王某北(鹿邑县X乡X村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死人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311国道x+930M处,道路为东西走向,沥青平直路面,路宽9米,道路中间有虚黄某,无交通隔离设施,无交警指挥,属机非人混合道路,中心现场堆放有大量砖块占公路北侧,该砖块面积30米×2.7米,砖块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庚。2009年12月19日堆放于事故发生处,砖块前后没有设警示标志,堆放前也未报主管部门审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堆放砖块所有人王某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某峰、王某北无责任。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路段享有收费经营权。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是该路X路政管理主管部门。

另查明:受害人曹某峰死亡时45岁,其需扶养的人有其母张某甲,73岁,其子原告曹某戊,17岁,三女原告曹某己,14岁。原告张某甲系受害人曹某峰的母亲,其共有二个子女,现仅有一子曹某亮健在。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届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村证明、交通费票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中肇事逃逸车辆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庚的过错及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占、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被告王某庚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庚应当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庚辩称自己的砖是卸在国道北侧的空地上,而非卸在国道上,且是永兴锅炉厂职工和王某癸将砖扔在国道上,自己被打伤住院,应由永兴锅炉厂和王某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王某庚所辩永兴锅炉厂职工和王某癸扔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距卸砖之日已长达近十日,作为砖块的所有人王某庚对砖块疏于管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对被告王某庚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及被告王某庚认为被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公司和王某癸在本案中有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解该公司只有收费权和公路设施的养护权,而没有路政管理权,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故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的过错及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故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有依法制止非法侵占公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故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有管理好公路,及时清理路面障碍,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疏于管理在长达近十日的时间内,致使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砖块一直存在,且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说明该被告在路政管理上存在漏洞和疏忽,具有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与被告王某庚不是共同侵权人,属于多个原因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两被告责任的承担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庚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大于、强于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庚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X路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某甲、曹某戊、曹某己的生活费,依次为:3388.47元/年×7年÷2人=x.65元、3388.47元/年×1年÷2人=1694.24元、3388.47元/年×4年÷2人=677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原告所诉其他财产损失因未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王某庚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83元,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517.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各项经济损失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各项经济损失75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对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原告负担2604元,被告王某庚负担820元,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局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程海港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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