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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焦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焦某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焦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伙同闫超齐、闫勇敢、黄某朝(三人另案处理)在山西省晋城市预谋回沈丘实施抢劫,并在晋城市准备了仿真手枪、砍刀、匕首、胶带、尼龙绳等物。200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及闫超齐、闫勇敢、黄某朝五人驾驶一辆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回沈丘。回到沈丘后五人驾车分别到县城沙河大桥、行政新区锦华酒店附近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因无合适目标,未着手实行犯罪。在2009年8月20日因形迹可疑,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盘查时,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仿真手枪、砍刀、匕首、胶带、尼龙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赵留建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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