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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许某某与被申请人肖某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许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丙。

原审原告信阳市Im河区X镇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周炎(艳)民。

原审被告吕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丁。

原审被告张某戊。

上列当事人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206年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家寨建筑公司在原审已放弃权利;原审被告吕某某、张某丁、周炎民表示该案涉及的权利义务与已无关,不同意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戊已于2007年12月病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肖某丙起诉至本院称:1998年3月,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座落在原信阳市(现平桥区)楚王城开发区X组X国道外环路北侧,建筑面积1768平方米X层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之后,被告将建筑许某证及图纸交予原告,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直至主体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仍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76元及经济损失x元,总计x.76元。由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1998年3月1日,被告许某某委托周艳(炎)民以罗山县城关妇儿保健院门诊部的名义与李家寨镇建筑工程公司和肖某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方罗山县保健院为甲方(实际为许某某),承包方李家寨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实际为肖某丙)。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许某某将位于信阳市312国道北侧代庙村建筑面积四层1768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肖某丙,每平方米造价461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随政策调整。开竣工的日期为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竣工。按图纸施工,达不到合格,乙方返工费用自理。付款办法为:三层主体结顶后,甲方按工程造价付给乙方60%,四层结顶后再付总款的20%,完工验收达到合格后一月内甲方全部付清欠款。如甲方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可用一栋四层房权抵押给银行贷款,归还甲方拖欠的工程款,必要时将房权公开拍卖。图纸合同以外工程,甲方签字后方可进行施工,费用另计。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即将署名张某戊、吕某某、张某丁的三份建筑许某证及工程设计图纸交给了李家寨建筑公司、肖某丙既作为公司代表,负责对该工程的施工和垫支。肖某丙依照约定将工程履行至四层主体完工后,许某某仍未付款,后经肖某丙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该工程系未完工程不能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造价计算工程款,经原告肖某丙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x.43元。

本院原审另查,原告施工所建楼房系被告许某某以吕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名义所办的征地手续和建筑许某证。(许某张某戊之婿;许某吕某某是连襟)。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均称该工程与其无关。李家寨镇建筑工程公司表示对该工程的经济权利予以放弃。诉讼期间,许某某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对方翻工并赔偿损失,但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交纳反诉费,本院未予受理。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致所建楼房不能交付,其应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协议是周艳(炎)民所签,许某某建房征地及建筑许某证等手续均是吕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戊的名义所办,故周艳民、吕某某、张某丁和张某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肖某丙工程款x.4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1999年12月8日起以本金x.4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96元;被告负担x元。

许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x.4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为x元,恒通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因被申请人施工的质量低劣,违约在先,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一张欠条“今欠到肖某丙在312国道建房款x元,扣除予付款x元,下欠x元。欠款人许某某。”以此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主张该条是被申请人肖某丙代其速写的,庭审中,肖某丙否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许某某以其亲属之名取得位于信阳市X组X国道外环路北侧680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权之后,由其亲属吕某某与李家寨建筑公司肖某丙,以罗山县城关妇儿保健院之名,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某某与肖某丙对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审中张某戊、张某丁、吕某某及李家寨建筑公司均书面表示放弃权利。原审就双方争议的已完工程,委托信阳恒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认定该工程评估值为x.43元,因申请再审人许某某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已无力垫付,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工程款x.4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再审人已另案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依法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欠条,因被申请人否认,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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