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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甲与被申诉人陈某某、夏邑县孔庄乡孟辛砖瓦厂及原审被告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孟辛砖瓦厂。

负责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63年8月出生。

申诉人李某甲与被申诉人陈某某、夏邑县X乡孟辛砖瓦厂(以下简称孟辛砖瓦厂)及原审被告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夏邑县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辛砖瓦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2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张政法出庭履行职务,申请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夏邑县X乡孟辛砖瓦厂负责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4日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月10日,在李某甲任孔庄乡砖瓦厂厂长期间,经李某甲、李某丙之手借我现金x元,并由砖瓦厂为其出具了欠条,后该厂有李某乙任厂长,并改名为孔庄乡孟辛砖瓦厂,经其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李某甲辩称,该窑厂属合伙经营,不是李某乙个人的,借原告陈某某款属实,已入砖瓦厂的帐,借条是以厂的名义借的,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偿还。

一审被告孟辛砖瓦厂辩称,1994年经乡四大领导班子研究,将孔庄乡砖瓦厂拍卖给李某乙,因李某乙身体不好,由李某甲负责经营,2003年底李某甲不再经营,对砖瓦厂资产进行了清算,李某甲领走了贷款和固定资产的分红款x.31元,该笔借款应由李某甲个人偿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孟辛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李某丙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厂经营,个人经手属职务行为,此款应由厂方偿还。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6月15日,孔庄乡人民政府与李某乙签订了砖瓦厂买卖合同,甲方孔庄乡人民政府将原孔庄乡砖瓦厂以25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乙方李某乙,并对付款方式、税款、土地使用和土地占用,以及砖瓦厂债权,同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后果进行了约定,并重申孔庄乡政府与孟辛村委会代表人李某乙于1994年3月15日所签合同作废,砖瓦厂买卖合同以本合同为准,并加盖了孔庄乡人民政府公章,孔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超领签字并加盖私章及乙方李某乙印章,同时该合同在孔庄乡司法所进行了公证,后李某乙组织李某甲等人参与经营,1998年4月1日李某乙申请领取了夏个字98.1—X号个体营业执照,1999年10月12日李某乙办理了豫地税字x—X号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2001年因李某乙身体欠佳,经协商砖瓦厂由被告李某甲经营管理,李某乙未参与经营。李某甲组织李某丙、陈某、李某义、孟宪存、陈某分、沈发军、李某伟等共同参与经营,并推选李某甲为厂长,2002年1月10日经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借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被告李某丙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陈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x元),收款事由代(贷)款壹分整,入帐日期2002年1月10日”,并加盖了夏邑县X乡砖瓦厂财务专用章及李某丙私章。2002年利息被告李某甲在经营期间已付。2003年底被告李某甲将砖瓦厂交给李某乙,砖瓦厂由李某乙经营至今,李某甲领走了贷款和固定资产的个人分红款x.31元,并交给李某乙砖瓦厂外欠机砖x块,折款x.5元及固定资产土、煤、地皮等折款共计42万余元。

另查明,2003年8月6日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李某乙换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孔庄乡孟辛砖瓦厂自1998年4月1日即为个体企业(个人经营),2001年至2003年底被告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夏邑县X乡孟辛砖瓦厂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孔庄乡孟辛砖瓦厂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孔庄乡孟辛砖瓦厂的起诉。2001年至2003年李某甲在经营孔庄乡砖瓦厂期间欠原告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未提交李某乙委托其经营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乙委托其经营的观点不能成立,所欠原告贷款应由被告李某甲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李某甲辩称孔庄乡砖瓦厂系合伙经营,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丙在被告李某甲经营期间任砖瓦厂会计,经手借款已入帐,且购买了设备,其出具的收据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按1分计算自2003年元月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孔庄乡孟辛砖瓦厂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2年1月10日,夏邑县X乡砖瓦厂借陈某某现金x元属实,该砖瓦厂的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是李某乙,应由李某乙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孔庄乡砖瓦厂属合伙共同经营,故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对其诉讼请求。

夏邑县X乡孟辛砖瓦厂答辩称,1、借陈某某现金x元是事实,该借款是在李某甲负责经营期间所借,故应由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李某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丙述称,夏邑县X乡砖瓦厂系合伙经营,应由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令李某甲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1年至2003年底,在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砖瓦厂期间,向陈某某借款x元,有借款证明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李某甲未提交李某乙委托其经营管理砖瓦厂的有效证据,且该借款是在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该砖瓦厂期间所借,故该借款应由李某甲偿还,一审判决李某甲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李某甲上诉称,该砖瓦厂的业主是李某乙,应由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甲未提供夏邑县X乡砖瓦厂系合伙共同经营的证据,故一审未追加他人参加诉讼,程序不违法。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某甲个人偿还陈某某款缺乏依据,窑厂系合伙经营,该笔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李某甲不是个体工商户,只是受委托负责砖瓦厂的经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砖瓦厂或有业主负责偿还。2、程序违法。该窑厂合伙性质,法院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使合伙不成立,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本案应追加李某乙为共同被告。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甲诉称,本案一、二审判决由其偿还欠款不当,该笔欠款应由李某乙偿还,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陈某某辩称,该笔款是经李某甲手所借,应由李某甲偿还,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无论是否存在结算,均与其无关,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孟辛砖瓦厂负责人李某乙辩称,在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孔庄乡砖瓦厂期间,向陈某某借款x元,后将砖瓦厂交还给李某乙时,双方已结算清楚,李某甲领走了贷款和固定资产的分红款,李某甲在其负责经营期间的债务与孟辛砖瓦厂无关,该笔欠款应由李某甲负责偿还,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丙述称,夏邑县X乡砖瓦厂系合伙经营,应由孟辛砖瓦厂负责人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至2003年底,在李某甲负责经营管理砖瓦厂期间,向陈某某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且李某甲承认该事实,借款关系明确。李某甲将砖瓦厂交还给李某乙时,双方对砖瓦厂现有财产及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李某甲领走了本人分红款并在结算手续中签字,该结算手续中未有该笔债务,且该债务系李某甲负责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李某甲负责偿还。李某甲称该砖瓦厂系李某乙委托其经营的,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甲在原审时未提交该砖瓦厂系合伙共同经营的证据,故原审未追加他人参加诉讼,程序不违法。如李某甲确系合伙共同经营砖瓦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份额部分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审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黄晓倩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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