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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志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被申请人中铁十局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夏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1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于1963年在被告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铁三局三工程处)参加工作,1976年5月因写悼念诗被铁三局三工程处立案拘留审查,同年6月1日停发工资,批斗三年,1979年转劳教三年,1982年因陷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出狱,2006年3月1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运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当其拿着判决书要求被告恢复工作时,中铁十局二公司告知其因旷工多年,已在1994年6月27日予以除名。本人从未见到过除名通知,且将其除名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该除名决定,恢复工职,安排工作,落实政策并补偿经济损失。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劳动仲裁,已丧失诉权。该案属劳动仲裁范畴,应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张某甲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公司将其除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是因原告张某甲受刑事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甲是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原铁三局三工程处)的职工,1979年被劳教三年,198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1985年刑满后未回单位上班。1992年8月17日,该局通知张某甲于同年8月31日前上班,否则除名。同年8月27日张某甲回信以“问题没解决不予归队,不能上班”为由拒绝上班。1994年6月27日铁三局三工程处作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X号给予张某甲除名的通知,以张某甲长期旷工为由予以除名。2006年3月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张某甲无罪。后张某甲以除名未通知其为由,要求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工职,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某甲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铁三局三工程处已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建至划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甲出狱后七年多不回单位上班事实清楚,在铁三局三工程处人事部门信函其8月31日前归队,否则除名的通知后,张某甲以因问题没解决不予归队,不能上班为由,拒绝回单位工作。该行为说明,张某甲对原铁三局三工程处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是明知的。且张某甲反映的问题是在政治运动中被处理之事,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关系。即便原处理存在问题,也不能成为不上班的理由。张某甲可在上班后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逐级反映解决,故其以问题没有解决,不能上班的理由不当。在铁三局三工程处书面通知其上班数年后仍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铁三局三工程处据此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当时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甲要求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工职,安排工作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甲未无故旷工,是因其在当时被迫害、被冤枉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被迫不能上班,不存在无故旷工。2、原铁三局三工程处将其除名无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一是将其除名在前,没有向其发通知,且李清云的私人通信不能代表单位。二是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1、张某甲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本单位予以除名,该除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甲自1976年至1994年6月,18年未上班,公司人事部门曾多次写信,发电催促其归队,张某甲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上班,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法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张某甲未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张某甲在铁三局三工程处多次去信去电催其上班,也明确知道不归队、不上班即被除名的事实,早已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李清云于1982年在原铁三局十队参加工作,1986年4月至1994年7月间先后任该单位劳资员、劳人室主管。2、张某甲1963年参加工作,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76年被拘留。后因对其拘留、劳教和判刑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1年7月29日,原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作出“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张某甲上访的上述问题均作出答复。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从1985年至今没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因其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张某甲虽被劳教和判刑,但张某甲于1994年之前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向其去电去函催促其归队上班。1992年8月17日,单位人事科干部李清云向张某甲去信,信中明确要求张某甲于同年8月31日前归队,过期不归者呈报除名,而张某甲却以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不上班。张某甲自1994年被除名至今已十余年,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故张某甲于2006年8月22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且铁三局三工程处于1994年将张某甲除名,是因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照《铁道部第三工程局职工奖励条例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张某甲对其不服,应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至于张某甲被劳教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特定历史时期的问题处理,其在改判无罪后,要求予以恢复工职,安排工作,补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甲未无故旷工,是因其在当时被迫害、被冤枉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被迫不能上班,不存在无故旷工。原铁三局三工程处将其除名无法律依据。2、原铁三局三工程处将其除名前,未通知本人,李清云的私人通信不能代表单位。且除名决定未向本人送达,程序不合法。3、本人得知被除名后,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1、张某甲自1976年至1994年6月长期旷工,在公司人事部门写信、发电催其归队的情况下,仍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该局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本局已去函告知张某甲如不上班,单位将其除名,张某甲早已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未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已丧失胜诉权。请求再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多年没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铁三局三工程处以张某甲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于1994年6月27日将张某甲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未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告知张某甲,虽铁三局三工程处人事科干部李清云在1992年8月17日以信函形式告知张某甲如再不上班,单位将其除名,但该信不是以单位的名义通知张某甲的,也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铁三局三工程处作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X号给予张某甲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也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该除名通知已送达给张某甲,但举不出已送达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甲在得知其被除名后即申请劳动仲裁,一、二审认定张某甲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不当,认定张某甲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铁三局三工程公司将其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张某甲长期不上班,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铁三局三工程处作出的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X号给予张某甲除名的通知,实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通知因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要求撤销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张某甲改判无罪后的工作安排,拘留审查、劳教、判刑期间的工资补发及补偿经济损失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处理。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不当,张某甲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X号给予张某甲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三、驳回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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