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4岁。
被告苗某,女,36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苗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4.575‰。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苗某归还欠款本金x.13元,利息7790.76元,共计x.89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1日,此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身份证明1份;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贷款转存凭证1份;5、《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6、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表各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012-x)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8日;月利率为4.575‰;采用月均还款法,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至20日;如未按合同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含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抵押权的费用。2004年4月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吉利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共欠原告贷款本息x.89元。原告为追索被告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吉利汽车(车牌号为豫x)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和利息7790.76元(自2008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苗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对被告苗某抵押的吉利汽车(车牌号为豫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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