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四花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认识,1998年腊月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元。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来往次数少,对被告性格不够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一生气就回娘家住,而且一住就是几个月,十几年来,原告始终生活在生不如死之中,原、被告的婚姻实为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友好的基础上,经过法定的程序组成美好的婚姻,创建了很好的家庭,儿子成为原、被告的感情寄托,在原、被告的共同教育和培养下健康成长。在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之前,一心扑在家庭的劳务和孩子上,为家庭美好生活的建立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在原告得精神分裂症之后,积极治疗,效果转好,并且完全有治愈的可能,对前途充满信心。原告在被告得病还没有治愈期间草率提出离婚,既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又不符合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是推卸责任的表现,故请求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于儿子刘某元。被告张某甲曾以精神分裂症病因于2007年10月份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康宁分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康宁分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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