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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1955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席某某与刘某某所在的大许寨乡X村席某自然村进行土地调整,刘某某时任该村X组长。原属席某某一家应承包的3.3亩承包田因其家人放弃承包,由该组村民刘某清承包了1.1亩,张德生承包了2.2亩,该土地由刘某清、张德生耕种至今。另查明,席某某提供的1992年10月6日的合同上甲(席某某)、乙(刘某某)。双方经手人李来印、席某梅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按指印。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2年席某某所在村进行土地调整,土地的性质分为两部分,一是责任田,按每人一份分地,一部分是承包田,承包田也同样按每人一份承包,每人承包田是5.5分,谁承包谁拿钱,先按本村人数一人一份丈量好后,每户抓阄认地。席某某一家8口,分得责任田11余亩,现由席某某家人耕种,分得责任田4.4亩,该土地已给席某某一家留出。本村村民刘某清耕种1.1亩,下余由刘某某交给张德生承包耕种几年,后又由刘某某耕种。刘某某现耕种席某某家应承包的土地3.3亩。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席某某所在的村,土地按人均进行调整,当时席某某一家应承包的土地,已给席某某一家留出,席某某及其家人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土地由刘某某耕种3.3亩,席某某请求刘某某归还该部分土地,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席某某称其与刘某某约定每年每亩刘某某给付其小麦150斤,共计17年。刘某某予以否认,席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席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电话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残疾人生活护理费及因诉讼造成的终身残疾费共x元,其中车旅费没有证据证明车旅费票据的来历,属证据不足,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席某某的土地3.3亩,二、驳回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席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席某某的土地由刘某某代种,不予归还,致使席某某生活无着,要求刘某某按约定给付小麦或现价麦款并返还侵占的承包田4.4亩。2、席某某分得土地为4.4亩,而一审判决返还3.3亩,自相矛盾。3、席某某因多年诉讼造成极大精神压力,要求刘某某一次性赔偿10年因打官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电话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残疾人生活护理费及因诉讼造成的终身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用等)x元。

刘某某辩称,自己并未种席某某的地,不应支付小麦款。x元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席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某某分得的4.4亩承包田,现由刘某某耕种的仅为3.3亩,故一审判决刘某某归还3.3亩土地并无不当,席某某主张的下余1.1亩土地并未由刘某某管理耕种,席某某向刘某某主张4.4亩承包土地的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席某某诉请刘某某按约定支付小麦或现价款,席某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有偿还是无偿负举证责任,经审查,其一审时提交了1992年书面合同一份,其上约定“刘某国”向其交付小麦或现价款,但合同显示的经手人即其妹妹席某梅、妹夫李来印均未在合同上签字摁指印,并表示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刘某某对上述合同亦不予认可。现席某某又上诉称上述内容系1992年口头约定,但此仅系其个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席某某还主张刘某某赔偿其10年诉讼的经济及精神损失x元,并提交了车票62张,经审查,上述票据中北京、郑州、开封、杞县等地的来往车票,与本案诉讼并无关联;7张票据系内部记账单据,不应认定;下余车票并不能证实系本案诉讼花费,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电话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席某某还要求刘某某支付精神损失费、残疾人生活护理费及终身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土地承包纠纷,席某某请求被侵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益的侵害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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