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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受贿案

时间:1999-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桂刑经终字第3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桂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清华大学毕业,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党委委员、第九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6月6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1999年1月19日押解回南宁市。现羁押于南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某某,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1999)南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辩护词。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副主席期间,自1995年8月至1997年6月,利用其与地市领导纵向的上下级关系,通过写条子、批示、直接过问干预等行为为他人谋利益,先后7次收受他人财物共5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未退完赃款,且认罪态度不好,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人民币;追缴赃物予以没收;不足受贿所得部分继续追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徐某不服,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某不足,其在北京亲笔交代两次收受周某40万元人民币是被逼供的违心供述;周某说送给的40万元人民币是其栽赃陷害;第一次收徐某的只是5000元人民币,而不是2万元;承认收他人的13.5万元,均是个人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积极退赃,认罪态度不好”不是量刑依据,量刑过重;刘文生名下的10万元国库券不是赃款,不该没收等为由提出上诉。徐某的二审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了涉及徐某收受周某的40万元的证某是虚假的;控方没有依法取得徐某承认收受30万元的笔录;徐某否认收受周某的钱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而不是认罪态度不好;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1994年10月27日,林某通过徐某给时任玉林某委书记的李某龙写信,要求李某龙支持林某在玉林某实业。林某将此信交给李某龙后,李某龙按徐某的旨意,帮助林某很快办得典当行的营业执照。1995年下半年,徐某在玉林某林某馆收受林某给的2万元人民币。

此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徐某的书面交代证某,其因林某办典当行而写信给李某龙帮忙,在玉林某林某馆收了林某2万元。

2.证某林某证某证某,其拿徐某的信找李某龙帮忙,很快办得典当行,于1995年底在玉林某林某馆送2万元给徐某。

3.证某李某龙的证某证某,其按照徐某的信示,帮助林某在玉林某办典当行的事实。

4.书证——徐某写给李某龙的信,印证某林某、李某龙的证某和徐某的供述。

二、1996年9月,林某因承包凭祥市黄某公司龙塘金矿的征地迁坟问题,找徐某出面要凭祥市委书记陈乙帮助解决,为此,徐某找陈乙谈此事,要陈某快帮助解决。徐某于1997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林某给的3万元人民币。

此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徐某书面交代证某,其于1997年春节前因林某在凭祥承包金矿迁坟问题而出面找凭祥市委书记陈乙并要其尽快解决,在家收了林某送的3万元。

2.证某林某证某证某,其为解决承包凭祥龙塘金矿的迁坟问题找徐某帮忙,于1997年春节前在徐某送钱给徐某的经过。

3.证某陈乙证某证某,徐某找其要求尽快解决林某承包金矿的迁坟问题。

三、1997年6月下旬,原玉林某交通局局长陈某能,因在单位滥发煤气补贴至2003年被查处,陈某能叫麦玉禾通过林某请徐某找玉林某委书记李某说情,林某向陈某能要18万元,到徐某送给徐某6万元。为此,徐某找李某谈及此事,但李某持原则仍查处了陈某能。

此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徐某的交代证某,1997年6月份其在家中收受林某送的6万元,目的是林某为了解决陈某能发煤气补贴被查处的问题。

2.林某证某证某,1997年6月,麦玉禾(玉林某联房地产公司经理)托其为陈某能的事找徐某,两次给其18万元,林某送给徐某6万元。

3.陈某能供述证某,其因单位发煤气补贴至2003年,被查处,与麦玉禾商量,筹了18万元给林某找徐某帮忙。

4.麦玉禾证某证某,两次给林某18万元。

5.书证——麦玉禾取款18万元凭证某实。

6.证某李某证某证某,徐某为陈某能被处分之事找其说情,但陈某被查处。

四、1995年上半年,徐某至北流市检查工作,并表示对该市桂兴种养公司给予资金支持。同年6月30日,徐某在该公司的实施方案上批示,要求自治区农委及财政厅领导给该公司解决200万元人民币借款。1996年初,该公司从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款项中得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同年春节前,徐某在家中收受该公司派人送来的人民币2万元。

1996年10月30日,北流市桂兴种养公司请求徐某解决另100万元未到位的借款,徐某在该公司的实施方案上再次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解决。1997年春节前,徐某在家中再次收受该公司派人送来的2万元人民币。

此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证某徐某证某,证某徐某在公司实施方案上两次批示,因该公司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经公司研究,由他与杨明奇两人于1996年和1997年春节前,先后两次送人民币2万元到徐某家给徐某事实。

2.证某杨明奇证某与徐某证某相互印证。

3.书证——徐某的亲笔批示及该公司收到100万元借款的进帐单和支出凭证某实。

4.徐某供述,1996年春节前收到徐某送的钱是几千元而不是2万元。1997年春节前收到徐某2万元。

五、1995年3月14日,周某以香港磐基置业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找到徐某,请徐某帮其取得修建玉林某X镇X路的工程项目,徐某即在周某提供的关于玉林某通联运输总公司与香港磐基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投资玉石公路的意向书上签署批示,要求时任玉林某委书记李某龙及市长黄某给予支持。周某拿此文找到李某龙和黄某后,顺利地得到修建玉石公路的工程项目,并担任中外合资的玉石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尔后以将工程列人自治区建设计划,请徐某参加工程论证某和争取工程政府补贴的名义,于1995年8月21日晚周某和黄某、杨建军到徐某家,周某送给徐某1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周某、薛某到徐某公室,周某送给徐某30万元人民币。

徐某收受10万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徐某亲笔交代证某,周某因修建玉石公路问题和黄某来找我,要求参加交通厅召开玉石公路论证某,我答应参加会议,周某送给我10万元,当时我深感不安。

2.证某周某证某证某,1995年8月21日晚和黄某、杨建军因请徐某加论证某,使工程列入区建设计划到徐某送10万元。还证某10万元钱是从陈丁送来的50万元管理费中提取,余下的40万元由公司出纳梁某存入银行。

3.证某陈丁、梁某证某印证某周某的陈某,并有银行的存款单据凭证某印证。

4.证某黄某、杨建军的证某证某,1995年8月一天与周某到徐某家,请求徐某参加玉石公路论证某。见周某送一袋东西给徐某。徐某依约参加玉石公路评估论证某,并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徐某收受30万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徐某的亲笔交代证某,1995年底的一天上午,其约周某等人在办公室见面,周某向其汇报玉石公路的建设情况并要求争取公路建设的政府补助而收受周某用纸盒装的30万元人民币的详细经过。

2.证某周某证某证某,其取得公路承包权后,为请求徐某帮助玉石公路争取政府补助,与薛某于1995年12月一天上午依约到徐某办公室送30万元给徐某,30万元均是百元票面,用41码运动鞋纸盒装的。钱是向出纳梁某要32万元,梁某“李某鹏”户中取出30万元,梁某从备用金加入2万元给其作旅差费用。

3.证某梁某证某印证某周某关于32万元的来源。

4.证某薛某证某证某,其于1995年12月一天和周某去徐某办公室,见周某送给徐某一方型纸盒子。

5.书证——梁某从“李某鹏”户的取款凭据及银行帐目凭证某证某某证某。

6.书证——徐某亲笔批示,证某徐某要求玉林某领导支持周某承建玉石公路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徐某在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先后7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徐某辩称:在被审查时的亲笔交代收受周某40万元,是被逼供的违心供述。经查,上诉人徐某在被审查当初的认罪态度是诚恳的。事实表明:1998年5月7日徐某在“痛悔”书中写道,“悔,意志不坚、不拒,顶不住诱惑,躲躲闪闪,心存侥幸,心安理得。金钱可以使人拥有‘一切’,却同时令人丧失一切”,“疮疤是丑陋的,掀开衣冠楚楚的暴露它,是难堪的。疮疤是客观存在的,停职审查,就是诊断、治理,再想掩盖是愚蠢的,我不得不面对接受诊断治疗的现实,揭疮疤,尤其是大疮疤……”“幸工作组几位同志苦口婆心,推心置腹的教育,要主动配合组织,痛下决心,治好疮疤”。尔后,在1998年5月18日,徐某亲笔交代两次收受周某送的40万元人民币,其亲笔交代无论在收受的原因、时间、地点、细节等情节上都与行贿人周某陈某以及有关证某及书证某符。接着,徐某于1998年7月29日、8月7日分别给其妻子刘文生、儿子徐某字、徐某字、弟弟徐某贤写信要求退赃。徐某在写给其妻的信中说:“文生,请你把过去我收受了人家而又交给你的钱,和认为是由人家送来的钱所购买的物品退赃给检察机关。”从上述徐某悔罪的三个步骤(对罪的认识、亲笔交代、要求退赃)看,上诉人徐某当时的认罪是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的,悔罪是诚恳的。在一审庭审时,亦播放了徐某在最高检察院作有罪供述的录像,没发现有逼供事实。二审期间,本院三次提审上诉人徐某,其提不出“逼供”的事实与证某。况且,徐某所谓违心承认收受数十万元巨额贿赂之说,亦不符合其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受过高等教育,心理健全的身份状况。其以逼供为由而翻供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收受周某40万元人民币是周某栽赃陷害。经查,据上诉人称,1986年至1993年在玉林某作期间,周某常到其家而熟悉。1995年3月14日周某以外商身份,为竞争承揽玉石公路的承包权而找到时任自治区副主席的徐某签字批示,取得工程承包项目及为了将工程列入自治区建设计划,取得政府补贴而两次向徐某送40万元人民币。行贿人周某陈某,其得到徐某副主席的签字后,排除了竞争对手,使玉石公路工程项目很快确定给他;要将工程列入自治区建设计划和争取政府补贴,必须依靠徐某主席;交代给徐某送钱,也是在交代我的问题,并不是诬告陷害徐某。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提不出周某对其栽赃陷害的事实和证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控方没有依法取得徐某承认收受周某30万元人民币的笔录证某。经查,案卷记载,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均由最高检察院依法提取,且经法庭核实,不存在控方违法取得证某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周某和梁某证某是虚假的,并提供与之相悖的证某。经查,涉及到周某两次送给徐某40万元人民币,周某和梁某证某均是检察机关在正常状态下依法取得,并与上诉人徐某作有罪供述以及有关证某证某、书证某吻合。因此,辩护人提出周某、梁某证某是虚假的及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徐某提出,第一次收受徐某送的是5000元人民币,而不是2万元人民币。经查,桂兴公司因得到时任副主席徐某签字批示,取得100万元借款后,公司领导经商量决定送给徐某2万元人民币,且委派徐某、杨明奇一起去到徐某家送的,证某确实,徐某否认收到该款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写字条、签批示、直接过问、干预等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他人谋利益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部分收受他人财物是个人的赠与行为,不是受贿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经查,徐某曾交代犯罪事实,但并非主动投案,且在一审庭审直至二审期间,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翻供,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定自首条件,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影响、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应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多铭

审判员卢火雄

审判员黄某杨

审判员肖平

审判员雷丽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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