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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金銮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金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南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某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上诉人北京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金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銮公司)、原审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金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6月份,付淑英将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在施工期间先后从世纪金銮公司赊购钢筋、木材等建筑材料,共计合款x元,后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支付世纪金銮公司x元,尚欠世纪金銮公司x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连带给付世纪金銮公司货款。

福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安建筑公司从未见过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综合楼与福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书面建筑施工合同,福安建筑公司对是否从世纪金銮公司购买材料也不知情,如果于某某认可这笔债务,福安建筑公司也无异议。

于某某因被羁押未能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某某借用福安建筑公司公章与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签订施工合同,由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承建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的施工工程。于某某在施工期间自世纪金銮公司赊购建筑材料合款x元。后,于某某支付世纪金銮公司x元,尚欠世纪金銮公司x元。2008年7月8日,于某某雇佣的工地工人曹瑞平、杨君成为世纪金銮公司出具欠据,上载明:“总欠世纪金銮商贸有限公司材料费贰拾叁万柒仟肆佰元整。富华烧烤园工地曹瑞平、杨君成”。同日,曹瑞平在同一张欠据上又为世纪金銮公司出具欠据,上载明:“加欠材料款叁仟柒佰捌拾捌元正”。2008年,世纪金銮公司持该欠据以曹瑞平、杨君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2人给付其材料款。同年9月,法院以曹瑞平、杨君成自世纪金銮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了世纪金銮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世纪金銮公司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提讯于某某,于某某表示:其借用福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目前,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尚欠其工程款x元。对欠世纪金銮公司材料款的事实,于某某表示认可,但对欠款数额表示为其不清楚。经一审法庭向于某某出示曹瑞平、杨君成出具的欠据,于某某表示认可欠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直接自世纪金銮公司赊购建筑材料的虽系于某某,但所购材料均用于某华垂钓园工程,而该施工合同的施工方系福安建筑公司,故对世纪金銮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连带给付北京世纪金銮商贸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十四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所谓欠条其实是证明。作为受雇佣人员,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经手人,而对欠款了解精确令人匪夷所思,该证明不能作为欠条使用。世纪金銮公司没有出入库手续,无法证明确切的欠款数额。于某某认可欠款事实,但不清楚数额。世纪金銮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欠其材料款x元及本案争议的材料用于某京环湖富华垂钓园工地。福安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世纪金銮公司、于某某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讯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某使用福安建筑公司公章与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签订施工合同,由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承建北京环湖富华垂钓园的施工工程。于某某在施工期间自世纪金銮公司赊购建筑材料用于某京环湖富华垂钓园,共计x元,除已付款x元外,尚欠x元。世纪金銮公司要求施工方福安建筑公司、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福安建筑公司答辩称如果于某某认可本案涉及的债务,福安建筑公司无异议。经一审法院提讯,于某某认可欠世纪金銮公司材料款的事实及曹瑞平、杨君成出具的欠据,该欠据明确载明欠款数额为x元,现福安建筑公司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福安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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