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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弹簧厂与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弹簧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弹簧厂人事行政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弹簧厂人事行政科科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弹簧厂(以下简称弹簧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弹簧厂职工李秋平居住在首成公司供暖的小区内。首成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弹簧厂欠付首成公司2005年-2008年供暖费2324.84元。现首成公司起诉要求弹簧厂给付供暖费2324.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弹簧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间虽有供暖协议,在本次诉讼中经了解得知供暖协议上所写的房主李秋平并非房屋实际产权人。故供暖协议应予解除,供暖费应由产权人姜鲁全的单位负担。另外首成公司在收费主体变更后也应与弹簧厂重新签订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弹簧厂职工李秋平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青塔)秀园X号楼X号房屋。1995年11月13日,弹簧厂与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门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双方约定:户主李秋平(姜鲁全家属),青塔秀园X号楼X室;建面61.18平方米;四、甲方住户或职工因故变动工作,可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订单”,不办理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弹簧厂,1、弹簧厂只支付费用的50%,2、第四条弹簧厂不能执行。2000年6月,京门公司将青塔秀园五号楼的物业管理事宜移交给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2005年11月,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将青塔小区收取供暖费的债权债务转移给首成公司,由其负责收缴1994年以后所欠的供暖费。首成公司现负责为该房屋进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元。首成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弹簧厂欠付其职工李秋平2005年-2009年供暖费2324.8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弹簧厂与京门公司就丰台区大成里(青塔)小区秀园X号楼X室签订的供暖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首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两次授权与委托,该供暖合同的主体已由原京门公司经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转为首成公司,首成公司现享有对采暖义务主体收费的合法资格。首成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5年-2009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弹簧厂已在供暖协议中承诺为李秋平负担供暖费,且已履行,上述行为表示其自愿承担了缴纳该套房屋供暖费的义务。弹簧厂提出其在接到诉讼材料后了解到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姜鲁全而非李秋平,应由姜鲁全的单位承担供暖费的辩解意见,不能形成对首成公司的有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弹簧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八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弹簧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X号楼X号房屋实际产权人是姜鲁全,并非是李秋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由产权人姜鲁全的单位负担该房屋的供暖费。据弹簧厂了解,姜鲁全的工作单位现在依然存在,首成公司应向该单位去收取该套房屋的供暖费,而不是向弹簧厂收取。二、京门公司到弹簧厂签供暖协议时,没有说明房屋产权人是姜鲁全,而不是李秋平,故双方形成了一个错误的供暖协议。弹簧厂不应承担该房屋的采暖费用。综上,弹簧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首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供暖协议的签约方为弹簧厂,弹簧厂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首成公司协议约定的每年50%的供暖费。在一审庭审时,首成公司才知道该套房屋的产权人不是李秋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首成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1份、证明2份、供暖费明细表1份,弹簧厂提供的房屋产权证1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弹簧厂与京门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经过两次授权与委托,上述供暖协议的供暖一方已由原京门公司经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转为首成公司,首成公司现享有对采暖义务主体收费的合法资格。即首成公司承继了京门公司与弹簧厂签订的供暖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弹簧厂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首成公司为弹簧厂职工李秋平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弹簧厂就应向首成公司支付供暖费。且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首成公司基于双方的供暖合同关系要求弹簧厂给付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2324.84元,符合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弹簧厂虽称,李秋平居住的房屋产权人是姜鲁全,并非李秋平本人,应由产权人姜鲁全的工作单位负担该房屋的供暖费。但因弹簧厂在其与京门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每年应为其职工李秋平的住房向京门公司支付供暖费,且弹簧厂已实际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弹簧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弹簧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弹簧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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