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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一审诉称:1998年1月1日,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粮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约7.09亩,合同期限为30年。但村委会于2000年下半年将王某甲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统一种植苜蓿。此后,村委会在未通知王某甲的情况下,又将王某甲的承包地先后转包给集体以外的不同人,村委会每年从土地转包中受益。2001年至2003年每亩收益200元,2004年至2005年每亩收益400元,2006年至2007年每亩收益500元,2008年每亩收益600元。从2001年以来,合计每亩收益3000元。但村委会并未将转包土地的收益转交王某甲,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村委会给付王某甲2001年至2008年土地承包收益共计x元;2、诉讼费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一审辩称:王某甲起诉认为与村委会在199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需要王某甲就此进行举证。2000年,王某甲承包土地由村委会统一收回,但同年下半年村委会又给王某甲重新调配了土地。2004年开展农村土地确权时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了确权确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至此王某甲起诉要求自2001年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收益,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王某甲与北京市永乐店农场于家务村农工商合作社(后被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村委会承担)签订编号X号《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粮田7.09亩承包给王某甲,承包地约定了四至范围,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0年10月,村委会要求承包户统一种植苜蓿。但王某甲不同意种植苜蓿,后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转包给了其他村民,同时村委会为王某甲调配了其他承包土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9月2日,于家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于家务村土地确权方案,内容包括:维持1998年有效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1998年签订合同时有749户,此后有部分户放弃土地经营,现人均土地1.78亩。此次确土地经营权以现有承包合同户为准,不再重新分地。不足部分确收益权。在此次土地确权过程中,王某甲被列为承包户,享受确权确地的权利。2004年11月12日,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某甲家庭成员共6人(应确地10.68亩),承包村委会位于东王某农用地9亩,承包期限23年,自2004年8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由于确权土地不足,另确1.68亩土地收益。后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标准,向王某甲发放了2005年至2007年的1.68亩土地收益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0年由于王某甲不同意村委会要求在该土地上统一种植苜蓿,自此放弃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同时村委会为王某甲调配了其他承包土地。在此基础上,2004年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该村土地确权方案,对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承包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确权确地的权利。此次确权方案的有效性应予维持。嗣后,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至此,对于王某甲诉称村委会强行剥夺了其土地承包权的事实,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对于由于确权土地不足,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标准每年向王某甲均发放了1.68亩土地收益金。在此情况下,王某甲应当客观、实事求是地看待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承包关系和流转关系,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现王某甲起诉要求村委会给付2001年至2008年土地承包收益x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认定2000年村委会为王某甲调整了承包地,没有证据支持。所谓给王某甲调配的东王某9亩地在1998年二轮延包时其即已承包并订立合同,2004年11月再次订立合同系重复签订,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判适用法律不当。1998年订立合同涉及的7.09亩并非王某甲自愿放弃。王某甲在承包地上有权自行种植农作物,村委会强迫统一种植苜蓿,王某甲不同意种植,村委会因此强行收回土地,并没有给王某甲重新调配土地。三、一审判决依据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收益应全部用于村民,该决议违法,应属无效。王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审理:王某甲所述的东王某地块9亩土地,原承包人为马井桂,由王某甲实际耕种。2002年6月14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马井桂与王某甲签订协议,确认该地由王某甲继续耕种,如遇到征用或出租,承包权马井桂、王某甲各占一半,各享有4.5亩地,马井桂原与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终止。截至2004年前,王某甲并未与村委会就东王某地块9亩土地订立承包合同。

另查明一:2004年,于家务村进行土地确权后,超包土地户要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标准从79元/亩到48元/亩不等。

另查明二:本案涉及的843亩土地自2002年4月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承租,期限30年,承包费亩300元,每十年调整一个档次,依次为300元、350元、400元。该村出租收益70%用于无地及少地农户补贴,30%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该方案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提供的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收益金发放表、承包土地表、2004年土地确权方案、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两委班子会议记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村委会自199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2000年由于王某甲不同意村委会关于在该土地上统一种植苜蓿的要求,交回承包合同书,应属放弃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甲上诉称村委会强行剥夺了其土地承包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04年,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确权方案,对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承包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确权确地的权利。嗣后,王某甲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土地9亩。对于确权土地不足的1.68亩,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标准每年均向王某甲发放了土地收益金。王某甲主张的上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违法、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百六十五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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