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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涛、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向被害人侯某某单位公开其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x元。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通过电话和书信以向被害人侯某某单位和家人公开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x元,后不断催促被害人汇钱。1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07年10月份,其通过网上QQ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并发生过几次性关系。2008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王某某向其索要款项,给其打电话并网上留言称,要把与其发生性关系之事给其单位领导和同事说,后其被迫同意给了x元,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汇到户名叫王某东的建行卡上。2009年1月8日,王某某又给了一封信放在单位旁边的商店里,仍以向其单位和家人公开与其发生两性关系相要挟又向其索要x元,后王某多次打电话索要并催促汇款,1月16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元旦后的一天,一男子在其商店放了一封信,后有一建行的女同志把信拿走了。该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以信函敲诈被害人侯某某钱财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均能相印证一致。

3、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建设银行卡,该卡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该王某被害人侯某某敲诈书信中显示的要挟侯某某汇款的卡号、户名一致。有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书证敲诈信等证据在卷为证。

4、建设银行的转帐凭条及短信内容印证了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其于2008年12月7日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向户名为王某民的卡上转款x元。公安机关对相关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承认确系其用王某民的手机给侯某某所发的敲诈短信及向侯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民的建行卡的卡号。

5、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1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指认,在郑州市X路新华书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6、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敲诈被害人侯某某且已得款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被害人陈述可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其中,王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敲诈x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涉案赃款x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关于第1起事实,原判认定是其向被害人发的敲诈短信及系其所得x元款项证据不足;2、关于第2起事实,其没有敲诈被害人,其只是向被害人借款,且最终未得到这笔款项,综上,王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

1、原判认定系上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发的敲诈短信、提供的银行卡户名和卡号,侯某某据此被迫向王某某掌控的银行卡汇款x元的事实不仅有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指认及报案材料,且上述短信内容已由侦查机关制作成物证照片,经由被告人、被害人辨认无误,且有侯某某向该建行卡转款x元的转款凭条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侦查机关提取的上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写的信中确有借款x元之说,但系其在详细描述其与侯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细节后提出借款,并声称如侯某某不借款,他将把二人发生性关系之细节写成材料给被害人单位与大家分享,并威胁称当天其就要看到卡上的钱。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称就在其收到王某某威胁信的当天下午5时30分许,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他x元钱,并说如果不汇钱,明天就让其单位的人知道。综上,上诉人所谓借款系其以揭发他人隐私相要挟,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上诉人辩称其未得到该x款项的意见属实,但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但不能作为不构成犯罪的免责事由。

综上,上诉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隐私要挟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其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1月8日敲诈侯某某x元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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