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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仪舜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3A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仪舜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仪集团南京瑞仪泰克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大东,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仪舜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仪舜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友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瑞仪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东、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仪舜天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4月,瑞仪舜天公司与华友世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华友世纪公司向某仪舜天公司采购网络设备,供货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苏分公司),并于2004年8月经联通江苏分公司最终验收、使用,华友世纪公司收到了全部合同货款。2004年10月,联通江苏分公司使用的1台网络设备F5-520需要维修,为避免影响使用,瑞仪舜天公司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签订了《借用设备协议》,暂借两台F5-1000网络设备(编号为SN:x、x),于2004年10月29日由华友世纪公司接收供联通江苏分公司使用,华友世纪公司的赵文明代表华友世纪公司签署1份说明,在说明中约定瑞仪舜天公司将取回的1台F5-520设备修好后返还给华友世纪公司,华友世纪公司将两台借用设备归还给瑞仪舜天公司。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是超负荷使用(该系统原设计为20万用户,后实际增加到50万用户),瑞仪舜天公司将设备修好后,多次与华友世纪公司联系交换设备,但华友世纪公司一直说联通江苏分公司不同意换设备,无奈瑞仪舜天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致函联通江苏分公司,要求直接从联通江苏分公司取回借用的两台设备。联通江苏分公司回函称设备是向某友世纪公司采购,维修和更换责任应由华友世纪公司承担。因此,瑞仪舜天公司无法向某胜天成公司要回两台设备。2007年,华胜天成公司起诉要求瑞仪舜天公司给付设备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瑞仪舜天公司向某胜天成公司支付设备款x元。故瑞仪舜天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华友世纪公司向某仪舜天公司交还F5-BIG-1000设备两台,编号为(SN:x、x),如不能返还,支付价款x元,诉讼费由华友世纪公司负担。

华友世纪公司一审辩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9月15日对本案诉争网络设备的纠纷作出判决,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华友世纪公司认为瑞仪舜天公司交付的两台F5-1000是更换设备而不是替代设备,之前瑞仪舜天公司交付的两台F5-520设备频繁发生故障,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瑞仪舜天公司应免费进行更换。赵文明是华友世纪公司的普通员工,未经公司授权对外所作的承诺对华友世纪公司无约束力。更换的两台设备现在联通江苏分公司处使用,华友世纪公司与联通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某。综上,华友世纪公司不同意瑞仪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华友世纪公司(甲方)与瑞仪舜天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某方提供相关某备(详见设备清单),甲方在收到货物,最终验收通过后并在收到最终用户江苏联通相关某款后向某方支付全部货款;交货期限内乙方将合同附件中所列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或甲方的授权代表(如授权代表未明确,为最终用户)应及时进行设备检验,并填写《收货单》,该检验为对设备外观、规格、数量和型号的检验,如果检验结果表明该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或甲方的授权代表有权拒绝接受设备,或者要求乙方进行维修或更换,相关某维修费用以及退货运输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设备的最终验收以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通过为准,如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能通过最终验收,乙方应负责退货、更换设备或维修设备以及相关某费用,并承担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自设备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保证原厂商向某方和最终用户提供如下的免费保修服务,1、保修期限内,原厂商负责对硬件设备的免费维修与更换,…,对于F5产品应提供如下服务,……设备损坏维修与质保,如设备硬件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由乙方负责向某产厂家更换设备,由乙方工程师将设备从机房现场送到F5公司,在生产厂家维修,设备维修期间,乙方向某方提供设备(可与原送保修设备不同品牌型号),以保证甲方网络的正常运行;甲方的联系人为甘阳平。买卖合同附有保价清单,清单中的设备包括F5设备两台。合同订立后,瑞仪舜天公司将货物交付华友世纪公司。2003年9月8日,华友世纪公司将从瑞仪舜天公司购买的产品供给联通江苏分公司。2004年10月,联通江苏分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1台F5-520设备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瑞仪舜天公司从华胜天成公司借用F5-BIG-1000设备两台(编号为:x、x),交给华友世纪公司,华友世纪公司将这两台设备交给联通江苏分公司替换F5-520设备两台。替换下的两台设备其中1台在华友世纪公司,另外出现故障的1台(编号为BIP-x)华友世纪公司交给了瑞仪舜天公司维修。替换设备交接之时,华友世纪公司的工程师赵文明与代表瑞仪舜天公司交货的南京瑞仪泰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署1份《说明》,内容为“今收到南京瑞仪泰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送来的F5两台SN:x、x,维修件F5一台返还后请归还南京瑞仪泰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F5两台SN:x、x。”赵文明签署《说明》时,甘阳平也在现场。

另查,2004年10月26日,瑞仪舜天公司为替换出现故障的设备,向某胜天成公司借用F5-BIG-1000设备两台,借货金某为x元。双方签订了《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借用期满后,如瑞仪舜天公司未按时归还华胜天成公司上述两台设备,合同转为租赁,最长租期为3个月,在租用期满后,仍未向某胜天成公司归还上述产品,瑞仪舜天公司必须按照《设备借用协议》规定的设备价格向某胜天成公司留购备用设备,并在租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某胜天成公司支付全部租赁费用(x元)。后瑞仪舜天公司未能向某胜天成公司归还设备。2007年,华胜天成公司向某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仪舜天公司给付设备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瑞仪舜天公司向某胜天成公司支付货款x元。

再查,2007年,瑞仪舜天公司曾起诉要求华友世纪公司归还F5-BIG-1000设备两台(编号为:x、x),法院认定瑞仪舜天公司与华友世纪公司之间的基础关某是合同关某,瑞仪舜天公司就该案提起的是返还财物之诉,属于与物权有关某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判决驳回了瑞仪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瑞仪舜天公司与华友世纪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说明、(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瑞仪舜天公司与华友世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瑞仪舜天公司之前曾以财产所有权纠纷为由起诉华友世纪公司,法院认为应属合同纠纷,因此判决驳回瑞仪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瑞仪舜天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友世纪公司,不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仪舜天公司交付华友世纪公司的两台F5-BIG-1000设备是更换设备还是维修期间借用的设备。法院认为这两台设备是借用的设备,理由如下:首先买卖合同专门针对F5设备的维修与质保约定“如设备硬件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由乙方负责向某产厂家更换设备,由乙方工程师将设备从机房现场送到F5公司,在生产厂家维修,设备维修期间,乙方向某方提供设备(可与原送保修设备不同品牌型号),以保证甲方网络的正常运行”,瑞仪舜天公司后交付华友世纪公司的两台F5-1000设备与履行合同时交付的F5-520设备型号不同,应视为是瑞仪舜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维修期间借给华友世纪公司使用的;其次华友世纪公司的工程师赵文明与南京瑞仪泰克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的《说明》也表明F5-1000的设备是借用,虽然赵文明没有得到华友世纪公司的授权,但买卖合同约定的华友世纪公司联系人甘阳平在签署《说明》时也在现场,甘阳平对赵文明签署《说明》的情况应当知晓;再次华友世纪公司只将1台发生故障的F5-520设备交给瑞仪舜天公司维修,而另1台仍在华友世纪公司处,表明当时双方并不是要将F5-520设备更换为F5-1000设备,否则华友世纪公司应当将两台F5-520设备同时交给瑞仪舜天公司。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定F5-1000设备是瑞仪舜天公司借给华友世纪公司使用的,在这种情况下华友世纪公司扣留这两台设备拒绝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友世纪公司关某瑞仪舜天公司交付的两台F5-520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更换的主张,应另行解决,这两台F5-520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更换,如何更换,应经过另案的审理、认定和判决,华友世纪公司不应将瑞仪舜天公司借给其使用的设备扣留不还。华友世纪公司应立即将两台F5-BIG-1000设备归还瑞仪舜天公司,若不能将设备如期返还,应当比照瑞仪舜天公司向某胜天成公司支付的同等数额标准向某仪舜天公司支付款项。瑞仪舜天公司应将已经修好的一台F5-520设备交付华友世纪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F5-BIG-1000设备两台(编号为x、x)交付北京瑞仪舜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某输费用由北京瑞仪舜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执行,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瑞仪舜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三、北京瑞仪舜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F5-520(编号为BIP-x)设备一台交付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友世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友世纪公司并非借用涉案两台设备,是瑞仪舜天公司给华友世纪公司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更新,瑞仪舜天公司提供的两台F5-BIG-1000与先前提供的F5-520属于同一型号的产品,并非不同型号,不应据此认定该两台设备属借用设备;赵文明没有华友世纪公司授权,其签署的《说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瑞仪舜天公司将出售给华友世纪公司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仅取走1台,另1台仍留存在华友世纪公司的事实,推定该两台设备属借用,不是更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仪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仪舜天公司答辩称:涉案两台设备系瑞仪舜天公司借用给华友世纪公司,并非更换,根据赵文明签署的《说明》也可以证明该事实,华友世纪公司扣留这两台设备拒绝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仪舜天公司与华友世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瑞仪舜天公司在保修期内对于发生故障的设备应当负责更换与维修,维修期间,瑞仪舜天公司应向某友世纪公司提供设备(可与原送保修设备不同品牌型号),以保证华友世纪公司网络的正常运行。现瑞仪舜天公司与华友世纪公司对于涉案两台F5-1000网络设备属免费更换设备还是维修期间的借用设备存在争议。华友世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更换的设备和更换前的设备属同一型号,赵文明无权代表华友世纪公司签署说明,该设备属于免费更换设备,并非借用设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对于维修设备期间,瑞仪舜天公司负责提供保证网络正常运行的设备进行了约定。其次,在华友世纪公司与瑞仪舜天公司交接设备时,华友世纪公司的员工赵文明签署了《说明》,该《说明》内容表明F5-1000设备是借用关某。虽然赵文明不是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但签署该说明时,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甘阳平亦在现场,甘阳平对赵文明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瑞仪舜天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文明的行为系代表华友世纪公司,对于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如果瑞仪舜天公司认为其与华友世纪公司对于两台设备系免费更换关某,则华友世纪公司不应再保留1台应予更换的F5-520型设备。综上,涉案两台设备应系借用关某,华友世纪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用设备或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支付等额的价款。华友世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华友世纪通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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