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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阳城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阳城信用社。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8年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1966年9年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1981年8年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1980年7年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18、19、2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并由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8年4月2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x.28元,直至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的存在。2、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借款真实有效。五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7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8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08年4月2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28元(利息计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审判员石志炜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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