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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张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因琐事到我店内争吵,张某某拽住我的头发把我从店内拖到街上,二被告还对躺在地上的我拳打脚踢,事后我到(略)人民医院治疗,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费用8995元。

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辩称:事情发生了,我们也积极与原告调解未果,我们承认有错误,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在临河街上,李某与张某某、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致李某受伤。为此(略)公安局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5日、给予易某某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事后李某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略)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330.2元,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李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995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略)公安局2010年4月17日做出的息公(临)决字「2010」第034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罗XX、段XX、张XX的询问笔录。

3、(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

4、(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0」A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易某某因琐事与原告李某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致李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李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李某共住院18天,(1)支出医疗费4330.2元;(2)交通费260元;(3)误工费18天×30元/天=540元;(4)护理费18天×30元/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6)鉴定费200元;(7)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8)伤情拍照费60元,合计665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65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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