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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快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方振云,被告周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日17时53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满载大米从公路南侧长陵米厂出厂上S337线,向西拐弯时,与沿S337线由东向西卢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豫x货车侧翻路边,将路边大树撞倒,大树将公路边住户陈子明的住房轧坏,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x元、房屋损失9000元、杨树损失780元、车辆停运误工x元、评估费4500元、房屋检验费2000元、吊车费5000元、托车费3500元、施救费98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3000元,合计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不对,我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我不承认他的损失18万。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周某某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些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等票据不规范,本案是侵权责任我公司只承担限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7时53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满载大米从公路南侧长陵米厂出厂上S337线,向西拐弯时,与沿S337线由东向西卢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豫x货车侧翻路边,将路边大树撞倒,大树将公路边住户陈子明的住房轧坏受损,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于2010年2月4日在息县通顺汽车修理厂维修4月14日维修完毕。受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进行了估损价格鉴定为:x元(人民币);对杨树的损失估价鉴定为:780元;对损坏房屋的损失估价鉴定为:9000元(人民币);受卢某的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进行了一天停运营业额损失价格鉴定为:833元(人民币);现绿通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元。

另查明:王开金于2009年3月11日将豫x号转让给周某某,该车现挂靠在在信阳市运输集团零担货运快件公司。该车于2009年2月27日在人保光山支公司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一年。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2月9日做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3、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09〕X号、X号,〔2010〕X号,息价认〔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4、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吊车费等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违法超车规定与卢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豫x货车侧翻路边,将路边大树撞倒,大树将公路边住户陈子明的住房轧坏受损,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周某某应对豫x号货车及杨树、房屋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货车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光山支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豫x号货车及杨树、房屋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快件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1)车辆损失x元;(2)房屋损失9000元;(3)杨树损失780元;(4)车辆停运损失为70天×833元/天=x元;(5)评估费4500元;(6)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980元、清障施救费3500元;(7)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500元,(8)房屋安全检验费200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应承担x×70%=x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其它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5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并预交上诉费3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余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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