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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芳、赵某某因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玉芳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市长。

郭玉芳、赵某某因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以郭玉芳为被拆迁人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并于次日送达。1998年10月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拆迁部门的申请,对郭玉芳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08年6月20日,郭玉芳、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交办函,同年9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原告直至2008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出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玉芳、赵某某起诉。

郭玉芳、赵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由于新乡市政府的行政干预,新乡两级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对此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15日的公函为证。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999年1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函,内容为:你区当事人赵某某来反映拆迁问题,请你院妥善处理。此后,未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处理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郭玉芳、赵某某在1997年11月4日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后,其最长起诉期限应延至1999年11月4日。1999年1月15日,郭玉芳、赵某某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拆迁问题,该院即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函要求其妥善处理,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上诉人所反映问题一直未予释明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郭玉芳、赵某某在1999年11月4日前即1999年1月15日要求法院审理其诉请的拆迁问题,此时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2008年6月20日才起诉是因为法院一直未依法处理其诉请,不应认定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凤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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