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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1944年6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曾用名宋X),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熊某(曾用名熊X),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4月9日被告因困难多次找我借现金共x元,并给我出据借条三张,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熊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宋某乙和熊某原系夫妻,因建房屋缺资金熊某于1997年12月25日向宋某甲(系宋某乙父亲)借现金2000元;1997年9月6日借现金5000元;1998年4月9日借现金4000元,并向宋某甲出据借条三张。2001年7月21日经本院判决宋某乙和熊某离婚,并判决“家庭财产三间房子和一部21寸彩电归熊某所有,外欠债务由熊某清偿”。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三次向原告宋某甲借钱有其出据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钱期间其与宋某乙系夫妻关系且借钱用于建房,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001年本院判决二人离婚时将家庭财产三间房子和一部21寸彩电判归熊某所有,外欠债务由熊某清偿。故熊某根据法院判决在获得夫妻财产的同时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无约定,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x元给原告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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