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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9岁,汉族,小学文化,户(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帮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18时25分许,董玮珂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与陈楼交界处雷桥西侧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骑的电动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玮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x.7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700元,租赁被子费用191元,合计x.7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从原告每天的住院清单看原告于2月12日已出院,故计算相关费用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原告有用于治疗老年痴呆症的药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无关我公司不能承担;原告出院后又在夏庄卫生院住院,我们无法理解;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已在发生事故前到期且是复印件不能采用;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工资证明亦不符合规定不能采信;原告已过55岁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垫付现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8时25分许,董玮珂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与陈楼交界处雷桥西侧路段,与同方向王某某骑的无牌号“莫拉克”电动车尾随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玮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2月3日至3月2日,支出医疗费x.23元,租被子花费191元,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腓骨下段某折。2010年3月4日王某某继续在夏庄卫生院治疗于3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14.70元,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不适来诊。合理交通费6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垫付现金2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出事前暂住杭州市江干区,在杭州洁发物业管理公司当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为其豫x号轿车在本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年2月9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原告出据的息县人民医院、夏庄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票据;

3、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杭州洁发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

本院认为:董玮珂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豫x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王某某骑的无牌号“莫拉克”电动车尾随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玮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故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对王某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该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王某某共住院36天,(1)支出医疗费x.93元;(2)交通费600元;(3)误工费参照王某某出事前在杭州洁发物业管理公司当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为7×1200元/月=8400元;(4)护理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7)支出租被子费用191元,合计x.93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2000元,余款x.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x.93继续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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