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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83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王顺清所饲养的三条狗(一条德国牧羊犬、一条比特犬、一条沙皮犬)在其家中盗走,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8800元。2008年2月22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的三条狗以每斤5元的价格卖给淮阳东关狗肉馆老板石云海,被告人张某某共得赃款800余元。200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东关狗肉馆卖狗时被抓获。后失主王顺清领回一条德国牧羊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最后一次到淮阳东关狗肉馆卖狗时被抓获的事实。2、失主王×清陈述:2008年正月十五晚上,我养的狗被偷走了三条。2008年3月20日我兄弟王顺长去北关送树苗时,在于桥狗肉馆南边发现了我被盗的一条狗,就打电话告诉我,我去了之后,当时是一个十五六岁的小孩带的狗,我上前去问那个小孩,小孩什么也不说。之后狗肉馆的老板过来了,我问他狗是从那弄的,老板说是他从其他人手上买的,后来我就报了警。3、证人石×海证实今天上午,他正在修理房子,他儿子石×鑫牵着他前一陈子买的一条狗,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说这条狗是他前一阵子丢的,后来就报警了。我前一阵子买的那三条狗是一男一女牵来的,说要出去打工,不喂了,要将狗卖掉,我以五元一斤,共花了800元。今天下午石×城给我打电话说,正月十六日那天卖狗的男子又牵条狗来狗肉馆卖哩,接过电话我和妻子一起回狗肉馆,见到那个来卖狗的男子,果然就是正月十六日来卖给我三条狗的那名男子。4、证人刘×勤证实2008年正月1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正在狗肉馆,我丈夫石×海说有人卖狗哩,你给他看看,他去赶集去了,说完他就走了,我起来后见一男一女牵了三条狗在院里,一称共161斤,805元,我说:这狗这么好,你们为啥卖了。那名女子说:我们出去打工哩,说完就走了。今天下午我丈夫的三哥石×城打电话说卖狗那名男子又去卖狗了,我就和我丈夫一起回狗肉馆了,见过那名男子后,就是正月十六日卖给我们三条狗的那名男子。5、证人石×城证实2008年正月16日早上8点多,我正在院里宰狗,一个男子牵了三条狗来卖,我给他秤,共160斤,800多块钱,卖完他就走了。今天下午四点多,正月十六日卖狗的那个男子又牵了一条斗狗来卖,我赶紧给石云海打电话告诉他这个情况。6、鉴定结论:狗的总价为8800元。7、领条:失主王×清领回德国牧羊犬一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我并未偷狗,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失主王顺清证实了2008年正月15日晚上其家被盗三条狗,后来从狗肉馆认回一条狗的事实;狗肉馆老板石云海、刘新勤、石云城均证实了2008年正月16日早晨到其家卖三条狗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万廷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刘中根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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