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0年9月15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略)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2008)X号《关于依法收回(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收回注销位于真源大道中段、大隅首南侧的鹿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以(略)人民政府已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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