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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里城大院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封丝织印染厂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华平主审,后因程华平工作调动,转由审判员朱长勇主审,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自198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遵纪守法,从未违反过劳动纪律,在企业不景气时,原告听从安排,有时上班,有时回家待岗,延续至今。2008年3月31日,原告听单位同事说厂里准备改制,到单位了解改制情况时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前原告从未收到过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开封丝织印染厂对王某某的处理决定,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上岗工作,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顾客观事实,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对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4月9日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一份,劳动仲裁院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3月31日才知道单位的处理决定,不超仲裁申请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超期限。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王某某向厂里请假提交的手术证明一份;2、王某某2005年1--8月份考勤表一页;3、王某某2005年2--8月份工资表七页;4、2005年8月27日丝织印染厂党政联席会记录一页;5、汴丝印厂字[2005]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某的处理决定》一份;6、厂务公开情况登记表一页;7、证人金××(时任织造车间支部书记)、傅××(时任织造车间主任)、孙××(时任工会主席)的书面证言及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的笔录。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因做手术请假14天,到期后经多次通知仍不上班,依据其旷工事实,2005年8月27日厂党政联席会做出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在厂务公开栏进行了公示,由当时的车间党支部书记金顺桥、车间主任傅爱枝于2005年9月6日送达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拒绝签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因手术请了假。原告请过假厂里就让回去休息了,有活了再通知,事实上厂里没有再通知原告,证据2有问题。证据3不真实,原告休的应是产假,不是病假,更不算旷工。证据4是厂里内部文件,没有公章,不知道是不是后补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不是后补的,直到仲裁时才看到。证据6是厂里内部文件,即使公开张贴处理决定,原告不知情,仍然不合法。证据7证人都是厂里的领导,与厂里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并未向原告送达。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于1986年3月到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工作,系织造车间挡车工。2005年3月29日原告因手术请假,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5--8月份王某某未出勤。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作出汴丝印厂字[2005]X号文件《关于对王某某的处理决定》,以旷工为由决定对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厂务公开情况登记表显示2005年9月2日在厂务公开栏进行公开。开封丝织印染厂职工金××、傅××证明于2005年9月6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6月2日做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对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05年9月6日向王某某送达了处理决定,王某某如有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开封丝织印染厂在仲裁程序中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进行了抗辩。王某某于2008年6月2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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