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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某市纬五路支行、渑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11号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河南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某市X路支行。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职工。

第三人渑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理。

第三人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财政局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某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第三人渑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渑池经济开发公司)、第三人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经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张东,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渑池经济开发公司和三门峡财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投资公司诉称:2003年1月13日,原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省经开公司)与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渑池经济开发公司、三门峡财经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省经开公司就渑池经济开发公司建设的“年产2000吨纤维素酶生产线项目”,委托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向渑池经济开发公司贷款700万元,还款期限于2007年1月13日届满,由三门峡财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3年1月13日,原省经开公司与三门峡财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三门峡财经公司为渑池经济开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具体事项作出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省经开公司委托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向渑池经济开发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多次催收,渑池经济开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07年12月,原省经开公司与原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合并成立河南投资公司,承继了原省经开公司的债权,是本案所涉委托贷款的合法债权人。渑池经济开发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然而,经河南投资公司和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多次催收,渑池经济开发公司除了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外,截至2008年8月20日,仍欠贷款本金700万元和利息227.57万元未还。三门峡财经公司作为渑池经济开发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渑池经济开发公司、三门峡财经公司长期拖欠委托贷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使河南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政府建设基金的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第三人渑池经济开发公司返还河南投资公司委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利息227.57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另行计算)。(二)第三人三门峡财经公司对渑池经济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辩称:河南投资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不承担委托贷款经营风险,且河南投资公司未要求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河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原省经开公司与被告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第三人渑池经济开发公司、第三人三门峡财经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委长投三字X号】一份,主要约定:(一)渑池经济开发公司为建设年产2000吨纤维素酶生产线项目,向原省经开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原省经开公司同意以委托贷款形式由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向渑池经济开发公司提供贷款。(二)贷款期限:400万元自2003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300万元自2003年1月13日至2006年1月13日。(三)贷款年利率为6.696%,合同期间如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本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1月13日,原省经开公司与三门峡财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委长保投三字X号】一份,主要约定:(一)为确保2003年1月13日渑池经济开发公司与原省经开公司签订的(2003)委长投三字X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三门峡财经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1月13日,原省经开公司委托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向渑池经济开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发放贷款共计700万元,渑池经济开发公司向原省经开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共计700万元。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2日,渑池经济开发公司共九次支付原省经开公司贷款利息x元。合同到期后,渑池经济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足额支付利息,三门峡财经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至2008年8月20日,渑池经济开发公司共欠息227.57万元。贷款人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2月,原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与原省经开公司合并成立河南投资公司,河南投资公司承继了原省经开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河南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渑池经济开发公司、三门峡财经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河南投资公司与三门峡财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渑池经济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三门峡财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纬五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渑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利息227.57万元(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第三人三门峡市财经投资公司对第三人渑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渑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渑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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