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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绿地郑东新苑X号楼东X单元。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亚博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晓梅,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亚博装饰材料商行业主。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系口头约定。2007年10月21日,泰丰公司在张某某处购买樟子松一批,由泰丰公司会计秦亚敏向张某某支付4000元,张某某商行出具“订金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秦亚敏订做烘干处理防腐木(樟子松)定金肆仟元整(4000元)余款货到工地一次付清”。后张某某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地点安阳,泰丰公司拒付货款,张某某的员工将货物拉回。泰丰公司以张某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张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泰丰公司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协议,并且有“订金条”表明泰丰公司向张某某订购木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泰丰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订金条”虽名为“订金”但其载明内容显示为“定金”,双方均认可其为“定金”。故对泰丰公司支付的4000元,确认为定金性质。张某某如约送货,泰丰公司未按照约定货到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泰丰公司主张张某某所送货物质量不合格,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泰丰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张某某依约向泰丰公司送货,因泰丰公司拒收而将货物拉回,虽系泰丰公司违约,张某某不再返还收取泰丰公司的4000元定金,泰丰公司已经承担其违约责任,仅凭张某某单方出具的损失清单要求泰丰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力,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丰公司负担,反诉费19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泰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我公司提供的定金条和工程罚款单是本案最直接最有法律依据的证据。张某某应双培返还我公司定金。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按约定将货物拉到约定地点安阳。但泰丰公司以银行下班为由拒不付款,致使托运人在安阳滞留了两天,无奈又将货拉回。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虽然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我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请求二审根据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运到目的地,由于泰丰公司拒不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泰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泰丰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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