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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苏铭,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25日,被告业务员曹玉平多次向原告(其夫郭大毛已于2007年1月死亡)女儿郭趁劝保后,郭趁便购买了被告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郭趁,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24周岁,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险种名称为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等内容。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载明:该合同有保险单和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及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三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二)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或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载明: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交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材料:(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1、由事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4、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须提供公安等权威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释义载明: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八、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者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另外,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作了约定。郭趁在被告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上的声明和授权栏内签署了姓名,该声明和授权上其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向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的保险责任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1月8日,郭趁和朋友黄某峰等人一同就餐并饮有白酒。餐后,黄某峰开着汽车外出办事期间,郭趁随车同往并乘坐在黄某峰的车内睡觉休息,因冬天天冷,车内暖气也一直开着。晚上七点左右,黄某峰发现郭趁的头歪在副驾驶车座的一边、嘴唇发紫、呼之不应并立即开车将郭趁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郭趁在抢救期间不能自主呼吸,一直依靠呼吸机维持治疗,遂平县人民医院经郭趁家属同意后于2009年1月12日放弃对郭趁的抢救,郭趁被摘除呼吸机后后随即死亡。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郭趁的诊断结果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因待查,酒精中毒”郭趁死亡后,原告将其尸体进行了火花安葬。郭趁被抢救期间,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被告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被火化时,被告业务员曹玉平均到现场,被告未告知或要求原告在郭趁死亡后对其死因进行鉴定。2009年5月25日,原告以郭趁系意外伤害窒息致死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向被告提供了郭趁的抢救记录和病历、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人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理赔决定:郭趁因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无法以意外赔付,因此此次拒赔。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对免除或者限制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郭趁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郭趁酒后乘坐在黄某峰打开暖气的汽车内睡觉休息时,因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平县人民医院虽然怀疑郭趁死亡原因系酒精中毒致死,但未能确诊,郭趁的死亡原因既可能是酒精中毒致死,也可能是开着暖气的车内空气不流通导致窒息而亡,还可能是因疾病死亡,现郭趁的尸体已被火化无法进行尸检而确定其真正的死亡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但该定义比较抽象、笼统,对意外伤害的内涵外延未作明确约定,而酒精中毒致死、缺氧窒息死亡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虽然原告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的声明和授权栏内签字,但声明和授权栏内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仅能证明被告提请被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因醉酒死亡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在无证据证实郭趁是因疾病致死的情况下,却作出了郭趁因疾病死亡非意外死亡并拒赔的理赔决定,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定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郭趁抢救期间已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同时在郭趁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火化时,被告业务员曹玉平均到现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当了解到医院对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确诊及造成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等情况,也应当告知原告对郭趁死因进行尸检鉴定,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对郭趁进行尸检也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郭趁尸体被火化,无法查明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索赔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释明义务,被保险人郭趁若因酒精中毒死亡属于约定责任免除事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郭趁的死亡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要件或特征,进行尸检是双方的平等权利;一审判决其自2009年7月15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郭趁生前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郭趁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郭趁死亡后,受益人赵某某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报案,并按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相关投保手续。投保人郭趁和受益人赵某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为郭趁的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而非意外身故并拒赔的理赔决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郭趁系因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释明义务,但根据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办此保险的保险代理人曹玉平一审当庭陈某,其并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虽然郭趁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的声明和授权栏内签字,但声明和授权栏内的内容是格式条款,仅能证明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不能证明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就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因醉酒身故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郭趁的死亡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要件或特征,进行尸检是双方的平等权利,而一审却将进行尸检以及郭趁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归为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郭趁酒后乘坐在黄某峰打开暖气的汽车内睡觉休息昏迷后,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趁死亡后,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郭趁的诊断结果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因待查,酒精中毒”该诊断结果仅仅表明郭趁死亡的原因待查,而未能证明被保险人郭趁的死亡属于疾病原因。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如果欲证明郭趁死亡属于疾病所致,并依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就应及时提出尸检的要求。而在郭趁抢救期间,被上诉人赵某某已向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报案,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到医院进行了查勘,同时郭趁被放弃抢救期间、死亡时及尸体火化时,其业务员曹玉平均到现场,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知道郭趁抢救、死亡、火化的全部过程。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尸检要求,亦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赵某某对郭趁死因进行尸检鉴定,致使郭趁尸体被火化,无法查明郭趁死亡的真正原因,对此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赵某某申请理赔时已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不予支持。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自2009年7月15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已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理赔,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拒赔通知,至今未予理赔,给被上诉人赵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除应当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坡

审判员翟贺年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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