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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方德海因与被申请人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德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经理。

申请再审人方德海因与被申请人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方德海、被申请人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6日,一审原告方德海起诉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3月10日,我以20万元购买金都花园X号楼一楼西侧一套及整个后院和面朝路建车库一间。谈妥后,我于3月11日交定金2万元,待工程结束后即付余下的18万元。之后我每天准时去施工现场,直到5月15日,我们才得知房子已卖。被告不守信用,以23万元将该套房屋卖与他人。被告汪某甲是该笔房地产交易人,又是收款人,又加盖了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违约金2万元及其它损失。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出售过任何房屋,汪某甲所收的2万元只是替真正售房人代收款,此款已转给售房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四楼而不是一楼,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11日,原告方德海向被告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购房定金2万元,2004年5月17日原告又与汪某乙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购买金都花园X号楼四楼西侧住房一套,总价款20.16万元。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交给被告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2万元定金已抵作X号楼四楼西侧房屋的定金,现被告又将该一楼房屋卖给他人,无法交付一楼房屋,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及其它损失。证人麻德所等出庭作证证实看见原告在X号楼一楼监工,在和原告谈话时得知原告购买一楼房屋。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认可所收取的2万元定金系X号楼四楼的定金,证人的证言均是间接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虽收取原告的2万元定金,但定金收条上没有载明原告交付的定金是哪套房的定金,该定金现已冲抵原告购买的金都花园X号楼四楼的房款。原告称其所交定金为X号楼一楼的定金,无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均证实是听原告自己说的购买一楼的房屋。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方德海的诉讼请求。

方德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定金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购房协议主体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汪某乙,该定金合同不是购房协议的担保合同。定金合同与购房协议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收受定金而不履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依法改判。汪某甲答辩称,我是受父亲汪某乙委托售房并收取售房款或定金,我在定金合同加盖公章是应方德海要求盖的,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售房人,收方德海定金,签的合同交的钥匙都是四楼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在汪某甲给方德海出具的定金收条(2004年3月1日)上有方德海书写的“备注”,其内容:“乙方出资20万元购买(汪某乙)金都花园七号楼一层西侧住房及整个后院和盖车库一间……”。二审庭审中,汪某乙亦表示金都花园X号楼是以其个人名义修建并出售的。但对“备注”中关于购买的是金都花园X号楼一层西侧住房及整个后院和盖车库一间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方德海于2004年3月11日向汪某甲及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的2万元定金凭证备注显示,该实际出售人是汪某乙。尽管定金凭证显示收款人是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汪某甲,但该房实际处分权人并非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汪某甲。被上诉人汪某甲收取方德海2万元定金是受汪某乙委托收取的,故上诉人方德海称汪某甲和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定金合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汪某甲收取方德海2万元定金,未注明是哪套房,在汪某乙将金都花园X号楼一层西侧出卖他人后,汪某乙与方德海确定了购买该栋四层西住房一套,并且将3月11日交付的2万元定金抵作购房款。上诉人称定金合同与购房协议没有法律关系,所交定金系X号楼一层西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非处分权人汪某甲和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给予支持。本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德海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再到二审,汪某甲及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汪某乙委托的证据,二审法院从何认定是委托代理关系法院能否替被告举证、证明2、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3月11日收取定金时未以汪某乙的名义收取,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显然二审法院认定代理关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申请人的上诉理由成立。1、该定金是立约定金,定金关系成立,定金合同的主体是申请人与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成立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义务,现双方没有也无法订立(已出售第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定金合同与购房协议没有法律关系。定金合同是2004年3月11日申请人与汪某甲、永安物业公司所签,二者合同主体不同,定金合同不是购房协议的担保合同。3、该房主体是谁,并不影响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楼是汪某甲、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已将该房卖给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汪某乙的,没经授权却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定金,无法履行合同,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甲和永安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汪某甲和永安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基本事实”不实。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明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也仅仅是该笔购房交易的收款人,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章的行为也是应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加上的。2004年3月11日,再审申请人因购买金都花园X号楼四楼住房一套,由答辩人代父收取了2万元的定金。2004年5月17日,再审申请人又与汪某乙签订了正式购房协议,并将该定金转为了购房款。2004年5月18日、30日分别又向答辩人缴纳了2万元、13万元购房款。2004年5月30日交付房门钥匙。答辩人代父收取的定金及购房款一并交给了汪某乙。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1月31日向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状清楚地认可了其与汪某乙之间买卖房屋签订合同的过程,答辩人以及加盖信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仅仅是代收款人,而不是房屋的出卖人,行为是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不是再审申请人诉称的主体。二、2004年3月11日缴纳的定金即是2004年5月17日购房协议中约定的定金。请求依法维持(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信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责为物业管理,而非售房人,实际售房人是汪某乙。申请再审人方德海提交的2004年3月11日的定金收条,定金合同有效,而责任主体是汪某乙。2004年5月17日,在申请再审人方德海与汪某乙签订购房协议后,购房款的收款人一直是汪某甲。汪某甲的收款行为,汪某乙给予了确认,汪某甲的代理行为有效。在履行购房协议中,申请再审人方德海以定金2万元冲抵了2万元购房款。由于定金条未明确是购买哪一套房的定金,属约定不明。对方不认可是购买一楼房屋的定金。申请再审人方德海又举不出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故申请再审人方德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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