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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福县浒坑镇万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江西明月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严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黄某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委统战部干部,住(略)。

第三人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江西明月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绿家坳”山场包括了原告的自留山。原告有该山场的林权证。面积33亩。2005年5月8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这块自留山转让给了第三人,并收取3万某元的转让金。2006年12月,原告才知道该自留山被转让的真相,于是就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和第三人根本不理睬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的转让行为严重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原告自留山“绿家坳”山场的转让合同,并向原告返还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百分之三十的林木经济损失费和山地占用费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性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政府颂发的林权证的效力问题。对效力问题的解决,应该通过行政诉讼,否则人民法院无法作出与政府颂发的权证内容不一致的判决。二、从实体上来看,原告不享有诉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的。诉争山场的林木是村里根据上级关于消灭荒山的要求进行营造。当时造林时,原告也没有反对和制止。虽说该山场曾是原告的自留山,但造林时有政策:不管自留山还是责任山,凡是抛荒的都由集体收回造林。另外,2004至2005年期间,被告也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该山场联营之事,与会村民一致同意将集体营造的林木与第三人联营,收入用于修路。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并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认可。三、原告对“绿家坳”山场的收益没有任何权利,因为原告没有去植树造林。原告口口声声说没有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但是,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是要求每一个村民都参加,只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是户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就可以通过。当时,村里也得到了户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四、2005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同年6月17日,村里召开林业产权改革会时,原告知道联营事情,但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失去了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有权进行联营。2006年11月25日,安福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上规定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第三人。如果被告没有权利,政府就不会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1981年,安福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山场在3年内没有消灭荒山,集体可以收回。原告没有及时造林,而是由被告造的林。按国家规定,谁造林谁所有。第三人与被告联营,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利害。三、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无效,只有在证件颁发后6个月内进行行政复议,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四、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联营协议上规定的义务。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也有规定,合同在履行中存在纠纷,也是由被告进行解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林改后安福县林业局颂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林改后原告对“绿家坳”山场有林地使用权。2、1983年,安福县政府颂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1983年开始,原告对“绿家坳”山场就有林地使用权。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3、2005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绿家坳”山场使用权被损害,流转方式程序不符合《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4、万某村X组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以前的姓名是黄某忠。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效,组里及个人不能证明他人的身份。5、6、7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杨某某以前的姓名就是黄某忠,杨某某与黄某忠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于1983年取得“绿家坳”山场的林权证,对该山场有林地使用权。被告和第三人虽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该证据属政府所颁发,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不是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有组里所出具证明及村民的签名,加上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三证人的证言相互映证,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1983年,安福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二份,证明“绿家坳”山场林权和山权都是属于村里所有。2、2005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里流转集体人工林,经过了绝大多数村民的认可,包括原告杨某某以及原告代理人万某某和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签字同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会议记录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但该次会议没有涉及联营一事。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绿家坳”山场联营的事,村里已经召开了村民委员会会议,大家均同意拍卖“绿家坳”山场的林木。拍卖的钱用于村X路。2005年6月17日,组里开会时,原告也参加了,并知道“绿家坳”山场被联营之事。全组村民签字,并表示同意联营。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和被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并知道“绿家坳”山场被联营,该山场的林木收入用于修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某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有法人资格。2、2005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联营事实。3、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安福县政府将“绿家坳”山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已确权归第三人。证据1、2、3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绿家坳”均有山场,并有林权证。原告的自留山以前是荒山,面积33亩。1986年,被告对该山场进行植树造林,并对种植的林木进行管理。2005年5月8日,被告将“绿家坳”山场与第三人进行联营,并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联营期限从200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联营期间“绿家坳”山场上的杉木所有权归第三人;第三人一次性给付被告转让金78万某。第三人已经向被告给付了转让金,被告已将该转让金用于村X路。2005年6月17日,浒坑镇X组召开了“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会议,在该会议上,原告知道自己的自留山被联营,其收益用于村X路。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也一直没有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7日,浒坑镇X组召开“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会议,在会上知道自己的山场被联营,并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原告也同意将联营山场的林款用于修路。后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山地占用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燕

审判员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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