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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后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后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后简称国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涛、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黄某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双方共同开发“某某花园”项目,约定了双方在联合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2004年1月6日再签订《黔江国土局某某花园工程补充合同》,同时在2003年9月6日原告与国土局又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合同》,以上合同比较详尽地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2003年9月21日原告将《某某花园‖区》工程交给重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原告与某某公司在2003年9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3年9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再于2004年2月11日签订前述合同的《补充合同》。此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根据前合同文件履行合同义务,直至《某某花园》项目完成。

根据2005年9月份原告与国土局的竣工结算清单,国土局应付原告项目款x.71元,但实际付款x.97元,尚欠x.74元未付。之后双方一直为工程款、税款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始终未最终结算。

同时原告与被告间工程延误损失一事,各方分歧较大。也再等待《某某花园区》施工队与原告相关诉讼结果的结论,现该诉讼已作出终审判决,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就《某某花园》项目和《某某花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的争纷,也只有通过诉讼来解决。故请求1、被告国土局向原告支付(1)合同价款x.20元,(2)代缴增加工程量税款x.77元,(3)拆迁停工造成机械、材料、人工的损失费x.50元,2、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超工期延误费x元,(2)代缴工程税款x.37元,(3)多领取的工程款x.15元。3、二被告承担1、2项请求支付款本金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每日按万分之三计至给付日止的责任。4、(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停工损失x.50元,由国土局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费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备忘录、停工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损失费16.2万元,而非原告要求的应由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费20.34万元。同时原告主张的代缴税款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因《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工程建设税款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超领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x.88元,加上签证单证明的合同外工程款(被告帮助区施工队开挖基础工程款)x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总款为x.88元,加上应退还的质保金x元,再减去被告已领取的工程款240万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x.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08元,故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国土局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就某某花园区和某某花园‖区进行的工程结算,整个某某花园的工程款为x.63元,原告在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也是x.63元,原告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开具的发票总额也是x.63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代缴增加工程量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对某某花园区进行结算,相应费用均列入总结算之中,并没有扣除应缴的税费,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对结算签字的认可,税费缴纳的主体为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增加工程量的税款。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拆迁造成的机械、材料、人工的损失费x.50元的证据不足,也应驳回。关于某某花园区的停工损失,三方达成停工损失为x元的一致意见后,于2005年8月16日进行决算时,将此笔费用结算在某某花园区的总工程款中,并已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x.50元,是重庆市巴东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举证不能而承担的败诉责任,该项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请求。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取得联合开发某某花园房屋工程项目后,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与第三人联合开发的某某花园‖区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承建。同年9月21日和2004年2月1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造价、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拔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05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10月13日办理结算其工程款为x.88元。在签订该结算书前后,反诉原告共领取工程款x元,交纳税款x元,加上反诉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x.8元和尚欠的税款x元,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x.08元。除此之外,施工期间反诉原告还按反诉被告要求协助区施工队开挖基础,根据单项工程收方签单结算的价款,反诉被告还应支付该合同外单项工程款x元。

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未处理好相邻关系,因相邻农户阻止施工。导致反诉原告被迫停工267天而产生停工损失27万余元,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无果,经多次协商,反诉被告撤离黔江时,授权第三人与反诉原告继续协商,经协商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关于国土局‖区工程停工补偿协议》约定了反诉原告的停工损失为19万元,同时反诉原告应承担工期逾期罚款x元,两者相抵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停工损失x元。此外反诉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反诉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反诉原告。故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x.08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损失x元,3、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所交纳质保金x元,4、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状称应付工程款为x.88元,领取工程款为x元,缴纳税款x元,应承担的水电费x.80元,尚欠税款x元,几项相加为x.80元,反诉原告多收入x.92元,故不存在欠工程款x.08元。反诉原告所称的合同外单项工程款x元,所做工程没有反诉被告现场代表签字,其请求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停工损失,反诉被告并未授权国土局与之协商,其与国土局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对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应承担此笔停工损失,也应由国土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以国土局为甲方,以某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开发修建该项目的土地,并按468元/平方米回购全部房屋,由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并约定了工期、付款办法等事项,其中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由甲方负责协调工程项目的周边关系及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环境及场地提供方便,在乙方应承担责任及义务第十六条约定了提前交房的奖励和延期交房的处罚办法。2003年9月6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合同》约定了回购单价变更为460.6元/平方米,并对工期、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增加工程项目进行了约定。2004年1月6日又签订《黔江区国土局某某花园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了回购房屋价格变更为463.6元/平方米,并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6日。

2003年9月10日就某某花园‖区工程,以某某公司为发包人,以某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补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办法、开、竣工日期,同时在该合同第四项中约定了费用承担,即甲方承担建设方应承担的费用,乙方承担施工建设中该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2004年2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调整了承包单价。

2005年8月16日,国土局与某某公司就某某花园区进行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x.33元,其中含有因国土局原因停工补偿费x元。2005年9月28日国土局与某某公司就某某花园‖区达成结算意见,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30元。2005年10月13日以某某公司马某忠为代表,以某某公司周平为代表达成某某花园‖区工程款及财务结算书,其结算工程价款为x.88元,已付款x元,应退质保金x元,应扣电费x.8元,暂扣税金x.95元。2008年7月15日,国土局与某某公司就‖区工程停工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确定了停工损失为19万元,某某公司工期延误罚款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工程税费的问题,按照《联合开发合同》,其中约定了由甲方提供开发修建该项目的土地,并按468元/平方米包干回购全部房屋,在以后的补充合同中也是明确包干回购全部房屋,在包干费中包含建安税在内,因而税费不应由国土局承担,至于增加工程量产生的税费,虽未明确约定,按照合同及交易习惯,在增加工程费用中也应包含了税费,故国土局不应再承担任何税费。按某某公司与以某某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补充合同》,在该合同第四项中约定了费用承担,即甲方承担建设方应承担的费用,乙方承担施工建设中该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确认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的税款总额为x.99元,其中的个所得税x.96元某某公司不用交纳,再除去某某公司支付的税款x元后,本院确认某某公司还应承担的税款为x.03元。

二是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按照2005年8月16日,国土局与某某公司就某某花园区进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x.33元,其中含有因国土局原因停工及施工方原因延期交房相抵后的停工补偿费x元。2005年9月28日国土局与某某公司就某某花园‖区结算工程的价款x.30元。两者相加为x.63元,而某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开具的发票均为x.63元,因此不存在国土局欠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问题。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按2005年10月13日以某某公司马某忠为代表,以某某公司周平为代表达成某某花园‖区工程款及财务结算书,其结算工程价款为x.88元,已付款x元。某某公司主张已由国土局代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54元,后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认可由国土局代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协助某某花园区施工队开挖基础,根据单项工程收方签单结算,合同外该单项工程款x元,虽无某某公司现场代表签字认可,但确有施工的事实,加之有国土局方的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所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具备了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所交质量保证金x元亦应退还。应承担电费x.8元和税金x.03元后,某某公司已支付给某某公司x+x+x.8+x.03元=x.83元,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和工程款为x.88+x+x=x.88元,两者相抵后,某某公司应还应支付某某公司x.05元工程款。

三是延误工期、延期交房与停工损失问题。按照《联合开发合同》延误工期、延期交房的处罚收入的最终归宿是国土局,同时因国土局未协调好周边关系,致使停工而造成的停工损失亦应由国土局承担。为此,2005年8月16日,国土局与某某公司就某某花园区工程结算时,就考虑了因国土局的原因停工和施工方的延期交房相抵后的停工补偿费x元,并已计入工程结算款项,双方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对某某花园区的停工损失,不应再重复计算。至于某某公司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支付给巴东公司的x.5元停工损失,系某某公司诉讼中举证不能的结果,此责任不应再加之于国土局。至于某某花园‖区的停工损失,因国土局与某某公司达成了相应的协议,按照2008年7月15日,国土局与某某公司就‖区工程停工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停工损失为19万元,某某公司工期延误罚款为x元,两相抵扣停工损失为16.2万元,此16.2万元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并由国土局支付给某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05元工程款。

二、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6.2万元。

三、由反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6.2万元停工损失。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反诉被告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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