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60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男,1986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1933年7月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田某丙于2008年12月19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返还收取的彩礼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份,田某丙与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经介绍人张广昌送给张某甲彩礼6600元,对于田某丙诉称买衣服1250元,由于田某丙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前主持调解,张某甲同意退还田某丙彩礼2000元,田某丙坚持6600元不能少,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原审认为,田某丙与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张某甲接受田某丙给予的现金6600元,现二人婚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张某甲应依法返还所收取的彩礼6600元。对田某丙所诉买衣服钱,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收田某丙彩礼款6600元;二、驳回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某甲虽然与田某丙订立婚约,但并未收取彩礼款,原审仅依据张广昌的证言认定张某甲收到6600元彩礼不当,且张某甲也从未同意退还2000元的彩礼,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田某丙诉请。
田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给付6600元彩礼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是否收到田某丙给付的彩礼款,如收到,数额是多少,应否予以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媒人张广昌系双方订立婚约时的见证人,也是彩礼给付的经手人,其在接受调查时,对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予以表述,证言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虽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已提交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了其因年老体迈、患有疾病而无法出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的规定,原审将张广昌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张某甲虽然一直否认收到田某丙给付的彩礼,但在其诉田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甲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在恋爱期间原告家收取被告家给付的几千元彩礼”,在2009年1月21日接受法庭询问时,又认可田某丙给付其6000元彩礼,之所以没有退还,原因在于是田某丙先提出的退婚。张某甲在本案中收取彩礼的事实不但有媒人予以证实,而且张某甲本人也已经自认,故原审认定张某甲收取田某丙给付6600元彩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原审认定其同意退还彩礼2000元证据不足,原审卷宗第18页显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在接受法庭调解时,同意退给田某丙2000元彩礼,且两人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并捺有手印,原审据此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双方的调解意见、调解不成的原因予以表述并无不当,张某甲的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与田某丙解除婚约后,应当将收取的6600元彩礼返还给田某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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