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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佟某某、邢某某、代某甲、王某某、代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男,1963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男,1961年出生。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刘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上诉人杜某某等六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所欠六原告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某人康联生,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刘影及被上诉人杜某某、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7年六原告与四被告合伙经营虞城县X镇刘里庙南窑厂后来散伙。原、被告就请来李某×、李某×二人帮助算帐,算帐时,杜某某是一股,代某乙是一股、王某某与佟某某是一股、代某甲与邢某某是一股。当时原、被告约定算帐后签字生效,通过清算,原告杜某某得款x元,代某乙得款3000元,王某某得款x元,被告李某某冒得款x元,陈某某冒得款x元,高某某冒得款2l68元,张某某冒得款5545元,后张某某虽未在明细清单上签字,但给窑厂打了一张欠条“欠款5539元”,其他合伙人均在算帐明细清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促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帐目通过中间人李某×、李某×帮助进行了清算,通过清算,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x元,陈某某应偿还原告x元,张某某应偿还原告55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涉及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代某乙、邢某某、王某某、代某甲、佟某某欠款x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起3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代某乙、邢某某、王某某、代某甲、佟某某欠款x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起3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代某乙、邢某某、王某某、代某甲、佟某某欠款5539元。案件受理费l4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李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清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欠款依据,清单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在白纸上的签名,“冒”“得”多少钱,是王某某私自添加的。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杜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在白纸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清单员是王某某代某书写,但合伙人已签字予以确认。不存在王某某私自添加“冒”“得”二字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高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合伙清算,涉案的“清算单”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欠款的依据。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李某某、陈某某提交王某(艳)磊自书证明1份;贾×、薛一×、薛二×三人合写的自书证明1份;(2008)虞民初字第X号案的开庭传票、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陈某某所写的字后边有划掉部分,另证明合伙债务应由代某甲负担。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王某某的自书证明需要核实,薛一×等三人的自书证明和开庭传票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不准。双方当事人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其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清算,清算单原合伙人除张某某外,均有签字,双方的合伙关系流转成为民事权利形态,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案应定性为债权纠纷。原审案由定为欠款不当,应予纠正。另当事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应进一步核实。杜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已撤回起诉的被告,重审时可不再列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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