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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商亭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44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客运集团下岗工人,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邹玉颖、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221。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X区X路向阳里X号。

上诉人杨某因商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经皇姑区政府主管领导同意拟建“潭江综合市场”。1998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发布潭江街综合市场招商启事,并于1998年11月5日公布了潭江市场管理规定,上诉人杨某看到招商启事后于2000年3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X号亭子,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买亭子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有关部门以潭江综合市场没有合法的开办手续为由拒绝给上诉人办理经营许可。2003年4月1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下达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你单位在潭江街违章设亭的行为,违反《沈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的规定,要求于2003年4月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予以强行拆除。2003年4月14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将该亭子强行拆除。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无书面合同。杨某于2003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亭买卖无效,退还购商亭款,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交专用款收据一张、潭江综合市场招商启事一份、潭江市场管理规定一份、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新闻报道材料一份、照片四张、专用收款收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开办潭江综合市场为由出售商亭,原告以5500元价格购买了X号商亭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承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所开办的潭江综合市场合法开办手续,至今也尚未向本院提交商亭设置、占道的许可和批件。因被告没有开办潭江综合市场的合法手续,致使原告所购买的商亭于2003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强行拆除。被告出售没有合法占道手续及市场开办手续的商亭其行为无效,应该恢复原状退亭返款,但因该亭在原告使用期间已被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考虑原告的商亭已无残值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现已无法返还商亭,被告应适当返款为宜。被告出售没有合法占道手续的商亭,原告购买没有合法占道手续的商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所购商亭于2003年4月被拆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法院诉讼时效的起始期应从2003年4月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对被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至今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买卖商亭行为无效。二、被告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退还原告杨某购商亭款27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退还购商亭款5,500元。其理由是:既然法院已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理应全部退款。皇故区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批件情形下出卖商亭,发布招商启示诱使我们不知情购买了商亭,系民事欺诈行为,华山街道办事处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经营不善,与被上诉人无关,其经营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该办事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商亭买卖行为确认为无效,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商亭买卖效力问题不是本案争执焦点,本院不再论述。现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购买商亭款是否应全部返还问题。按照法学理论,双方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其法律后果应当是恢复原状,双方返还财产。但本案特点是,商亭已被他人(行政机关)拆除,原物无法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应该全部返还上诉人购商亭款。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出资建了商亭,上诉人四年来占有、使用了商亭且有部分收益。依据利益均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商亭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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