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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52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邹东锋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法院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份《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为甲方(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安装中央空调主机及未端设备的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包。工程名称:平顶山长城渡假村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叶县X村。”“工程总额为人民币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收到此款后乙方即安排主机及未端设备的生产并派施工人员进驻现场进行施工;甲方接到乙方风机盘管后,即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甲方接到乙方主机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主机调试合格完毕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4%;合同总额的6%作为质保金,于主机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报告后应派工作人员到场进行验收;七日内,甲乙双方代表应对整个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客观评价、检测,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逾期不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一方擅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偿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遭受的合同损失。”“本工程施工工期为50天,工期自乙方施工人员进场之日计;如因甲方原因增加工作量或停工、误工以及因不可抗拒因素(如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等)致使停工、误工,工期顺延。如因甲方不能及时付款或不能提供施工条件致使工期延误,耽误乙方施工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每日应支付乙方总造价0.1%的误工费(日期自误工之日计),同时工期顺延。如乙方在甲方满足全部条件下,造成工期的延误,乙方应每日支付甲方总造价0.1%的误工费(日期自误工之日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5年5月20日竣工、工期为251天。被告依约定偿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尚右27万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至迟已于2005年6、7月份使用该空调系统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因中央空调管道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漏水等,原告派人进行过几次维修,但未修好,造成春鸟生态园中餐厅及宾馆中部分吊顶、墙纸发霉、变形,木地板、地毯等损坏。2005年8月底,平顶山市东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春鸟生态园上述损坏的地方进行修理,2005年10月份完工。被告支付工程修理款四次共计x元。

另查明:春鸟生态园即平顶山长城渡假村,全称是平顶

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春鸟生态园,属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开办的二级机构。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该建设工程虽未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己使用该工程,视为其对该工程是认可的。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需另外解决的问题,被告以此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己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总额的34%为x元,合同总额的6%为x元;x元减去x元,余款为x元;说明被告实际已履行一部分,下余x元未付,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应予偿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的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500元(x元×1%)。关于质保金x元,因为原告所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该款应用于赔偿被告损失,故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50天,但实际施工工期为251天,工期延误201天。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承认工期延误,但辩称原因在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施工条件,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子以证实,故其辩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误工费):x元×0.1%×201=x元。被告(反诉原告)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央空调管道漏水等)造成的损失即支付的修理费为x元,减去质保金x元万,余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因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现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违约金75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4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反诉原告负担1240元。反诉被告负担601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提供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向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卷中的平顶山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稽查队王天夫证明及庭审证言各一份,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在位于叶县X乡春鸟生态园进行装饰施工,主要是天棚吊顶、隔墙、顶带、窗套、门套等工程。该公司并于同年12月1日补办了有关许可证。有关庭审证言对以上证明内容子以确认。上诉人以此认为工期延长系被上诉人有关装修装饰工程所造成。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有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系事实,但相关原因不明。然而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已事实上使用该系统工程,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工程的认可。据此,有关工程的主机调试也应视为合格,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应按承包协议第三条的有关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四的工程款及合同总额百分之六的质保金,亦即下欠的总计x元工程款。因有关工程工期延长,有关建设工程存在

漏水等质量问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也使得平顶山长城饭有限公司拒付下欠工程款,因而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主观故意,上诉人以此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期延长的问题,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李云山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工程主楼装修完工时间为2005年6月份;平顶山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稽查队王天夫证明,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被上诉人有关工程进行过装修施工,并于同年12月补办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李云山系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与王天夫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可印证出一个基本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有关装修装饰工程在2004年底和2005年初仍在进行中。因此该事实对有关中央空调安装的影响也是必然的。考虑到装修装饰工程及中央空调的安装均为系统工程,相互之间的影响不可避免,仅简单地从时间上计算认定有关工期是不妥当的,因而认定上诉人有关工程误工的理由不足。上诉人对其所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漏水的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为此曾多次进行修理,二审中也同意对被上诉人原审反诉主张的有关修理费作出适当的考虑,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因中央空调漏水,损坏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设施,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修理。被上诉人对被损设施进行修理,并支付共计x元费用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平顶山市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祝签订的“春鸟生态园返修工程协议”和交收款票据等予以佐证.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亚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x元)x元整。三、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修理费x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申请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被申请人应承担维护义务;2,被申请人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金7500元;3,被申请人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金x元。

被申请人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院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2,被申请人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拒不进行验收而强行使用,且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不再承担维修义务;3,我方未按期完工是由于申请人自身装修工程没有完成,至使我方无法进行收尾工作,故工程延期是由于对方原因造成,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有关建设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再审申请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已事实上使用该系统工程,其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工程的认可。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应按承包协议有关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关于质保金x元,因为被申请人所建该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并造成再审申请人损失,该款应用于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故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央空调漏水,损坏了申请人的相关设施,申请人对此进行了修理并支付共计x元费用,减去质保金x元,余x元,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工期延长违约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x元)x元整;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修理费x元整。

三、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整。

四、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修理费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盾安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喜堂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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