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处对象。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称经商需要,先后在我处借现金9万余元。被告借款后曾多次答应尽快还款,但一直不守诺言,被告的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导致我现在生活困难,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29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600元,转入帐号/卡号x;2、2007年12月25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700元,转入帐号/卡号x;3、2007年11月7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600元,转入帐号/卡号x;4、2007年12月7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1000元,转入帐号/卡号x;5、2008年1月7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700元,转入帐号/卡号x;6、2008年1月16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400元,转入帐号/卡号x;7、2008年1月24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200元,转入帐号/卡号x;8、2008年1月29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500元,转入帐号/卡号x;9、2008年2月25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300元,转入帐号/卡号x;10、2008年4月11日交易局为新郑市薛店邮政支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700元,转入帐号/卡号x;11、2008年4月14日交易局为新郑市八千邮政支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600元,转入帐号/卡号x;12、2008年4月27日交易局为新郑市薛店邮政支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700元,转入帐号/卡号x;13、2008年4月16日交易局为新郑市八千邮政支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2400元,转入帐号/卡号x;14、2008年5月5日交易局为新郑市八千邮政支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1000元,转入帐号/卡号x;15、2008年6月11日交易局为中牟县三官庙邮政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x元,转入帐号/卡号x;16、2008年2月26日交易局为新郑市八千邮政支局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一份证实: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户名为张某,金额为200元,转入帐号/卡号x;17、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x元不还,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在处对象同居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不存在借与还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张某应否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份均有异议,认为中国邮政储蓄的16份转账回执只能证明原告的转账情况,不能证实他转入的是被告的帐户,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其中有一张户名还是被告张某转账出来的款,更不能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了。电话录音资料没有时间、地点,且录音手段不合法,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均有异议,认为这些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这十六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客户回执只能证实原告王某某通过现金到帐户的转账进行过交易、被告张某也通过现金到帐户的转账进行过交易,但不能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资料没有时间、地点,且录音手段不合法,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上没有显示时间、地点,录音时没有告知电话通话方,且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是自己独自通过电话录的音,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自己所录的音是原始录音没有剪辑,故对该视听资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后原告王某某称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被告张某先后向其借款有x元,并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也可以证实双方在恋爱期间有过经济往来,但不能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自己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凯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卢胜利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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