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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杨某某、林某某、刘某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戊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己

被告李某庚

被告杨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刘某辛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杨某某、林某某、刘某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杨某某、林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杨某某、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二人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某某、林某某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刘某辛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07年3月18日20时20分,刘某甲乘坐刘某辛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S2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900M处时,与李某智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掉头发生交通事故,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强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击,造成李某智死亡及面包车乘车人刘某甲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作出李某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强、刘某辛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由于李某智、刘某辛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刘某甲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林某某作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王建强的雇主,应对雇员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之后,第三人应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智因事故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林某某辩称,1、我们的司机王建强驾车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新郑市交警队已认定王建强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7:3,因此王建强与刘某辛应共同承担30%责任,即王建强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建强对事故的发生与他人没有共同的过失,更不会有共同的故意,因此,四原告要求我们与其他事故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刘某甲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3、被扶养人计算标准我方认可,年限应由法院按实际情况确定。4、刘某甲的部分费用已在前次诉讼中予以处理,不应再次赔偿。刘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1万元以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刘某辛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20时20分,刘某辛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掉头的李某智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与王建强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智死亡、刘某辛和面包车乘车人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智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法载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辛、王建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06年4月25日,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林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至2008年4月25日止,在未付清购车款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货车实际由林某某、杨某某夫妇进行经营管理,王建强系林某某、杨某某雇佣的司机。

刘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郑安司鉴所(2007)临鉴伤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1、刘某甲胸骨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完全瘫痪,伴大小便失禁,其致残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2、刘某甲日常生活护理需要2人。刘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530元、检查费22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甲之子女;刘某甲系刘某乙的独生子。

2、李某戊、张某某系李某智之父母;张某某系李某智之妻;李某己、李某波系李某智与张某某之子女。

3、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刘某甲住院期间(29天)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智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违法载物及刘某辛,王建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智死亡,刘某辛、刘某甲受伤。李某智、王建强、刘某辛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李某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强、刘某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前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6天(255天-29天),依法可计其误工费8619.64元。刘某甲要求赔偿购买轮椅、病床和波动气垫支付的费用,已被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其再次在本案中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元。刘某甲主张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对其定残后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可计其护理费x元。检查费为220元。鉴定费为530元。杨某某、林某某认为该鉴定是在其没有参与下作出的,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某甲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林某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伤照费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事故发生前,刘某乙系刘某甲实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参照上河南省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的标准,三人分别计算11年、5年、1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三人生活费分别为x.67元、3345.51元、869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51元。刘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鉴定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林某某、杨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15元。

李某智一方、王建强一方、刘某辛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以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以上损失的60%、20%、2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刘某甲受伤的原因,是李某智、王建强和刘某辛的肇事行为,且正是三方肇事行为的直接结合才导致刘某甲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就本次事故而言,李某智和王建强、刘某辛对刘某甲已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该事故造成刘某甲的损害结果,作为李某智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波依法应当在继承李某智遗产的范围内与王建强的雇主林某某、杨某某及刘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之后,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智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x.15元的60%,即x.29元。

二、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x.15元的20%,即x.43元。

三、被告刘某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x.15元的20%,即x.43元。

四、被告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在继承李某智遗产的范围内和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及被告刘某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爱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4864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李某庚负担2362元,被告林某某、杨某某负担787元,被告刘某辛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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