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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及第三人吕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032号

原告吕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第三人吕某丁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第三人吕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吕某甲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恩,第三人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李某丙与我儿子吕某丁系非法同居关系,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我对此也是不予认可的。后我于2006年4月13日购买龙湖镇菜市X街房屋共计三层,本想安度晚年,不料,2007年9月27日李某乙和李某丙却强搬进去居住,并将我和老伴赶到门外,还将我的生活用品拉走和毁坏。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侵占我所有的房屋和支付期间的房租,并返还侵占我的财产和赔偿损坏的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因为我女儿李某丙多次遭到吕某甲及吕某丁的殴打,我是应李某丙的要求才住进去的,这房我拿的有钱。我从也未阻止吕某甲进住该房屋。

被告李某丙辩称,经媒人介绍,我与吕某丁于2000年春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当时他家经济条件很差,我们就在龙湖镇做生意;利用积累的资金和借我父亲的资金于2003年冬办了一个冷饮批发商店,冷库就建在我父亲家中,生意越来越好,每年净利润在10万至12万元之间。2005年我俩出资5万在吕某丁的老家荆王村盖了三间平房。2006年3月,我和吕某丁又出资20多万在龙湖镇菜市场购买了一组临街房,房款都是我和吕某丁去交的,只有后院土地款是我将钱交给吕某甲后,由他代我们交的。我们一直在此居住、经商。综上所述,争议房屋系我和吕某丁同居期间购买,且吕某丁与吕某甲并没有分家,该房屋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吕某丁系吕某甲之子。2006年4月13日,吕某甲与郑州正力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营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郑州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新郑市X镇的建筑面积为271.362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4)第X号)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甲。合同签订后,吕某丁于2006年4月13日向郑州正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2006年5月11日支付下余购房款x元。吕某甲于2006年11月14日向郑州正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房屋后的8米地皮款。因吕某丁和李某风系同居关系,购买房屋后就和吕某甲等入住该房屋,后吕某甲和吕某丁与李某风之间发生矛盾,李某风于2007年9月27日让李某乙住进了现在双方有争议的房屋内,该房屋现由李某风和李某乙居住。

另查明,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该公司卖方时由于吕某甲年老没帐户,由吕某丁代理转帐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吕某甲与郑州正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向郑州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交纳x元房款的收据虽标注交款人为吕某丁,但吕某丁却证实购房款系吕某甲所出,其只是代为交纳,且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证实。吕某甲作为该房屋的唯一买受人,对该房屋具有排他所有权。吕某甲与郑州正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时为李某风和吕某丁同居期间,故李某风基于其和吕某丁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在争议发生之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李某风主张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该房屋时吕某丁交纳的房款系其和吕某丁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及争议房屋属于其和吕某甲、吕某丁的共同财产。鉴于李某风对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且其和吕某丁的同居关系已不存在,其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已对吕某甲构成侵权。鉴于李某风对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李某乙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构成侵权。故吕某甲要求李某风、李某乙腾出侵占其所有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吕某甲要求李某风和李某乙支付居住期间的房租,但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要求李某风和李某乙返还侵占其财产和赔偿损坏的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发生时其财产被李某风和李某乙实际控制情况和争议发生至今李某风、李某乙对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损坏,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吕某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吕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风、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吕某甲所有的三层楼房【位于新郑市X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4)第X号的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271.362平方米】的侵权行为,返还该房屋。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吕某丁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风、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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