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楚某甲、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送达诉状前,原告撤回对借款人张玉振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甲、楚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楚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755‰,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4日,由被告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付息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付任何本金。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欠息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2、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是我签字的,我尽最大努力找楚某甲还款。
被告王某丁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是我签字的,我尽最大努力找楚某甲还款。
被告楚某甲、楚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和原告出具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关镇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楚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755‰,期限至2008年10月24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付息至2008年7月31日。现借款日期已过,借款人楚某甲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楚某甲、担保人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人楚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楚某甲、楚某乙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楚某甲、担保人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元及2008年12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10.755‰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楚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花
审判员秦建玲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Ο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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