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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和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和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王邵村村口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和某某相撞,造成和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和某某送往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检查费用。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某某无责任。庭审中,李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现场照片七张,以此证明和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和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唇裂伤;2、右手皮肤擦伤;3、左膝软组织损伤。和某某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8天,于2008年6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6.99元。和某某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45元,上述共计x.99元。李某某对和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和某某遭受外伤损害,医疗费中的CT检查费用为不必要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不符合赔偿标准;护理费应按照安阳市最低生活标准650元/月计算;和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且计算时间过长;和某某受伤轻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和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存车费45元不应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和某某相撞,导致和某某受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应当赔偿和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和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99元;误工费1800元,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2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营养费12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8天;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8天;停车费45元;和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法院酌定为50元;和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必然发生,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和某某受伤轻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31.99元。李某某称和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某某医疗费1256.9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停车费4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31.99元;二、驳回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和某某负担31元,李某某负担4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和某某的无理要求。本案事实是和某某骑自行车撞到我的车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18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李某某不应给付和某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某某的45元停车费和40元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李某某承担。我要求法院改判李某某只赔偿和某某2176.99元,即医药1256.99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工资480元。

被上诉人和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额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我要求法院按我起诉的数额进行判决。我原来在一家加工厂上班。出事后,老板不用我了,对方应赔偿我误工损失,我在一审已提供过误工费证明。李某某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是事发后的必要花费,李某某也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责任人,应赔偿受害人和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被上诉人和某某已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工资单,用以证明其误工费用,所以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18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和某某的住院情况、具体伤情、实际花费,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上诉人李某某所应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有据,处理正确。所以,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只承担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176.9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小庆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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