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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庭审过程中,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27日因发现案件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5月27日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当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靖某某因索要发票与被害人张××互殴,致张××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靖某某承认殴打被害人张××右眼,但对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靖某某到卫辉市X路北方面食馆(被害人张××在该面馆工作)用餐后付给被害人张××饭费索要发票时,张××称发票已用完无法出具,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殴打中,被告人靖某某用拳头将张××打伤,靖某某上身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张××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靖某某所受外伤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与2008年6月16日外伤有关且属轻伤;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靖某某所受外伤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因发票的问题发生冲突后被靖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王××、陈××、王××、甘××的证言均证实打架时见张××的脸部受伤的事实;被告人靖某某供认照张××的右眼上部打了一拳的事实;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会诊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与他人互殴,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与2008年6月16日外伤有关以及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因外伤导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认殴打被害人、证人王××、陈××、王××、甘××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均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靖某某辩解造成被害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有异议及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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