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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江北大市场一栋。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某某,男,原告开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瞩,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瞩,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和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瞩、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6年9月8日,原告与邵阳市金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辖区内的X号(东头)等土地以22.08万某/亩出让给金阳公司,因金阳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故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开发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终止合同,并于1998年6月以招商形式将X号(东头)土地以24.88万某/亩的价格出让给了邵阳市北塔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原告开发公司原负责人曾××滥用职权与其女婿即被告黄某某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某某恶意串通,将X号(东头)土地此次出让给粮食局与前次出让给金阳公司的合同差价款67.2万某给付金阳公司;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开发公司领取此款后,将其中的47.2万某分给了被告黄某某,其余20万某据为己有。后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上述合同差价款67.2万某应归原告开发公司所有,二被告取得此款,明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故此,请求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7.2万某及其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某及其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辩称:一、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证明了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本案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要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本案合同差价款67.2万某,是在1998年经答辩人刘某某与被答辩人开发公司协商一致,被答辩人开发公司同意该款归答辩人刘某某所有,同年6月15日,答辩人刘某某从被答辩人开发公司领取了该差价款50万某,并分给其合伙人即本案答辩人黄某某30万某,余款17.2万某被答辩人至今未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从其付款之日起至其起诉日的前一天的10余年中,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邵阳市审计局于2000年11月15日在审计时明确提出了该差价款一事,而被答辩人亦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且无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之所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答辩人交付征地拆迁所需费用,是因为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征地拆迁,也未对出让土地进行委托评估,后来又未通知答辩人交款,答辩人不知如何交纳,过错完全在于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并未违约。同时,本案合同差价款67.2万某归属答辩人,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X号(东头)宗地出让合同未依法解除之时,被答辩人违约将该宗地第二次出让给粮食局,为了取得答辩人的谅解,以使粮食局能够受让该宗土地的情况下,而与答辩人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的结果,这一结果系合理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答辩人取得本案合同差价款67.2万某的所有权,具有合法依据。三、答辩人既无恶意串通,更无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提出的本案答辩人与开发区原相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除了邵阳市北塔区检察院对答辩人黄某某所作的问话笔录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黄某某在检察院所作的供述的证明力显然是微弱的,首先,该供述是检察院逼供和诱供的结果;其次,该问话笔录未经黄某某校阅;再次,邵阳市北塔区检察院对黄某某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没有认定黄某某在本案X号(东头)宗地转让过程有行贿情节,而且该院对刘某某所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更可证明答辩人黄某某、刘某某无行贿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被答辩人在将本案X号(东头)宗地出让给答辩人的协议中规定由被答辩人负责该宗地的四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讯、平整土地)并承担四通一平费用,而在将该宗地出让给粮食局的合同中则废除了上述对被答辩人的不利条款。由于四通一平的费用高达百万某以上,因此,被答辩人在付了答辩人合同差价款后,不但利益无损,而且还大受其益。被答辩人经集体研究决定,并经层层审批,通过严格的财务手续将本案合同差价款发放给答辨人,属正常给付,不存在恶意串通;且被答辩人的给付行为属政府性质的行为,不得反悔,不能失信于民。

原告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邵阳市国土管理局将X号(东头)土地出让给金阳公司和该土地出让价格为22.08万某/亩的事实;2、《邵阳市民营经济开发试验区X号(东头)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拟证明因金阳公司违约,原告终止合同将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每亩价格为24.88万某以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双方是原告和北塔区粮食局的事实;3、《领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从原告处领走X号(东头)土地合同差价款50万某;4、《收款单》和《领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领取17.2万某,后转为借款;5、《记账凭证》,拟证明X号(东头)地转让差价款为67.2万某;6、检察院对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的问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行贿等方式,与开发区部分原工作人员串通将X号(东头)地差价款据为己有的过程和被告黄某某分得47.2万某,被告刘某某获利20万某的事实;7、《追缴决定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被检察机关追缴违法所得30万某,被告刘某某被追缴违法所得10万某;8、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两名被告均被检察院决定“有罪不诉”;9、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拟证明被告与曾××等人串通所获得的67.2万某国有资产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在1996年通过协议的形式合法取得X号(东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在1996年通过协议的形式合法取得X号(东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四通一平工程由原告负责;3、1998年6月15日《领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将50万某转让差价款付给被告是经原告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并且被告领款履行了审批手续,是合法的,被告领款的时间是1998年6月15日,至今已超过10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4、1999年8月16日《领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将X号(东头)宗地合同差价款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X号(东头)宗地转让,说明差价款付给被告是经原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并经层层审批的,不是个人行为;5、邵阳市审计局于2000年作出的《审计意见书》,拟证明2000年市审计局对原告单位进行了审计,明确提出X号(东头)宗地付差价款一事,从而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明原告一直未解除出让合同,收回X号(东头)宗地土地使用权;6、被告律师对曾长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付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未按约付拆迁款是原告没有进行拆迁费用评估和未通知被告交款造成的,如若被告交了款,原告也无法履行四通一平的义务,更不能按时交地;7、谢小军于1998年8月16日书写的《关于X号(东头)地块转让的情况说明》,拟证明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付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的,不是个人行为,双方无串通行为;8、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金阳公司属刘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未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原告付款给被告是经原告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串通行为;9、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袁邦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付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的,不是个人行为;10、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谢小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付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的,不是个人行为;11、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北检复决字(2008)X号],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没有行贿行为,没有犯罪;12、邵阳经济开发区X年6月1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付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的,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支付征地拆迁款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补充协议不能证实原告终止了合同要回了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北塔区粮食局签订合同是征得被告同意,是由原、被告双方统一商量的结果;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们在检察机关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所作的陈某,而且这份记录被告黄某某没有看过,原告拟证实被告通过行贿获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北塔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否认了原告的观点;证据7和证据8已被检察院撤销了,系无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认为证据9不具有证明力,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该建议书认定X号(东头)宗地转让差价款67.2万某应为开发区所有,属检察机关主观臆断,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该证据恰好能证明金阳公司违约;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当时的开发公司将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行为;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曾长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没看见原件,不能证明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付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的;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付给被告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的;对证据9和证据10的问话程序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查;认为证据11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因为曾长发与被告黄某某有利害关系,恰好相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对证据12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与曾长发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过程,因此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检察院对其所做的问话笔录系逼供、诱供,且黄某某在未看笔录时办案人员逼迫其签字的虚假记录,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为虚假记录,且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客观地证明了被告刘某某在无力履行合同,经原告方催款仍无法筹措到第二期应交出让金的情况下,与被告黄某某达成协议,并利用黄某某系开发区指挥长曾××女婿的特殊身份,采取不正当手段疏通关系,排除原告开发公司部分原工作人员不同意在未解除与金阳公司出让合同之时而将X号(东头)宗地再次转让的阻力,致使原告开发公司部分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但未依法解除原告开发公司与金阳公司的X号(东头)宗地出让合同,而且还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第二次转让后的土地增值款67.2万某归属金阳公司所有,最终使该款为二被告所获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8中的二份《追缴决定书》和二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检察机关对被告刘某某所作的追缴其违法所得10万某的决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已被撤销,对黄某某所作的追缴80万某的决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虽未被撤销,但其中所追缴的30万某是其从X号(东头)宗地转让过程中所得,与被告刘某某的被追缴的10万某系同一事实同一性质,《不起诉决定书》未涉及本案X号(东头)宗地转让过程中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了二被告获得本案合同差价款属不当得利的事实,应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了金阳公司已与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该合同未履行,该公司并未取得X号(东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故此,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金阳公司已取得X号(东头)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反映了金阳公司已与原告开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由于金阳公司未履行合同,未取得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金阳公司已取得X号(东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该补充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宗地四通一平基础设施由原告方负责开发建设,但该一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获得本案合同差价款有合法根据,因此,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获得合同差价款未损害国家利益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二被告欲以其证据3、4、6、7、8、9、10、11、12证明原告开发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合同差价款是原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被告利用亲属关系,使原告开发区部分原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属于国家的出让金给付被告,上述证据反映了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所以,对二被告主张的其所获本案合同差价款系合法有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欲以证据3、5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开发公司领取合同差价款的时间是1998年6月15日,但是本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原告方工作人员并非专业法律工作者,对于被告所得本案合同差价款属不当得利还是合法所得难以辨别,且邵阳市审计局于2000年11月15日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并未指明被告刘某某所得本案合同差价款属不当得利,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9月25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方发出检察建议之日起计算,故此,二被告欲以其证据3、5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发表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开发公司原名称某邵阳市民营经济区开发总公司,2006年1月26日,更名为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5月入股金阳公司时,该公司共有4名股东,至1997年年中,被告刘某某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8日,邵阳市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金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国土局)根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甲方以协议出让给乙方(金阳公司)的宗地位于邵阳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宗地编号为X号(东头)、X号、X号(东头)、X号(西头),面积为x平方米,出让年限为40年,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综合项目,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的费(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31元,总额为1214.4万某,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约2%共计25万某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3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18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5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乙方如果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除出让金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应缴纳费用的0.04%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让金0.04%的违约金,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未尽事项,由乙方与邵阳市民营经济区开发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未对土地使用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的税费的数额进行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开发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金阳公司签订了一份《邵阳市民营经济开发区X号(东头)、X号、X号(东头)、X号(西头)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在该补充合同中,原告开发公司为甲方,金阳公司为乙方。双方在该补充合同中根据国土局与金阳公司1996年9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合同条款:主合同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22.08万某/亩计算,出让土地面积约为55亩,出让金总金额约为1214.4万某,凡因该宗土地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和土地开发费,以及由出让该宗土地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各项基金,均包含在出让金总额中,概由甲方负责;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25万某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合同生效后1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宗地征地拆迁所需全部费用,余款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出让土地及权属文书后,由乙方一次性交清;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将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土地及该土地的一切权属文书交付给乙方;乙方未按时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未付金额的万某之四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甲方未按时交地,每逾期一天,应按乙方已交款数额的万某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负责所出让土地四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讯、通路,土地平整)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均于X年X月X日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阳公司在交付了第一期款25万某后,先后将X号、X号(东头)、X号(西头)三宗地转手他人。1998年年初,金阳公司只剩下上述合同项下一块宗地即X号(东头),一名股东即被告刘某某,此时,原告开发公司已向被告刘某某催收第二期款,刘某某因无力付款,担心原告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而使他损失惨重,便四处联系,找人将X号(东头)宗地转手出去,最终与被告黄某某达成协议:X号(东头)宗地若被黄某某转手出去,刘某某只按6000-8000元/亩收取土地增值部分即该地转手他人与出让给金阳公司的合同出让金差价款,其余差价款全部归黄某某所有;若不能转手出去,则该宗地由二被告共同开发,应付原告开发公司的第二期款主要由黄某某筹措,二人按各自投入的资金比例分配利润。尔后,被告黄某某利用其时任邵阳市民营经济区指挥部指挥长兼原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的女婿这一特殊身份,由被告刘某某出面,与原告开发公司部分原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X号(东头)宗地由原告开发公司转手给粮食局,原告开发公司将所收第一期款退还被告刘某某,转手后所得合同差价款全部归金阳公司所有。1998年6月,原告开发公司将X号(东头)宗地出让给粮食局,并于同年12月1日以原告开发公司为甲方,以粮食局为乙方补签了《邵阳市民营经济开发试验区X号地块东端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土地面积约为24亩,出让金单价为24.88万某/亩,共计出让金597.12万某。被告刘某某于同年6月15日从原告开发公司领取差价款50万某后,将其余差价款17.2万某向原告开发公司出具领据,然后由原告开发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转为原告开发公司借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尔后,被告刘某某按其与被告黄某某的私下协议,自己留下20万某,分给被告黄某某30万某,并将原告开发公司出具的17.2万某借据交付黄某某。2000年11月15日,邵阳市审计局在对邵阳市民营经济区指挥部1996年至1999年10月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出具审计意见书,在意见书中指出所存在的问题:“不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却将两次出让合同的差价支付给开发商(金阳公司)。”2006年2月9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刘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2006年2月13日该院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黄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该院于2006年7月5日分别对被告刘某某和黄某某作出了《追缴决定书》,以被告刘某某所得X号(东头)宗地差价款20万某系违法所得为由决定追缴刘某某上述所得款10万某,上缴国库;以被告黄某某所得X号(东头)地差价款30万某及其在X号地上所得50万某系违法所得为由决定追缴其所得款80万某上缴国库。2008年5月27日,该院以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分别对其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因被告刘某某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9月18日对被告刘某某作出北检复决字(2008)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被告刘某某在将原告开发公司的X号、X号地转让后,向肖××送人民币1万某的事实,认定为行贿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及其在X号(东头)宗地转让中所得20万某,系时任邵阳市民营经济区指挥部指挥长曾××滥用职权,违法操作的结果,对其违法所得10万某予以追缴违反了有关规定,该款应由开发区依照法律程序追回为由,决定撤销对刘某某所作出的北检刑不诉字(2008)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北检反渎追字(2006)第X号《追缴决定书》,退回刘某某10万某。2008年9月25日,该院向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发出《检察建议》,该《检察建议》以该开发区原指挥长曾××在处理X号(东头)宗地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开发区损失67.2万某,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于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没有对其立案追究,但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所得该款67.2万某属不当得利为由,建议开发区采取措施追回已流入二被告之手的50万某,并收回原告开发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款17.2万某的借据。在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被告黄某某已将其持有的上述借据退回原告方。北塔区检察院对被告黄某某所作出的《追缴决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现未被撤销,但该《不起诉决定书》未涉及本案X号地(东头)转让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分别裁定冻结被告刘某某和黄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的追缴款10万某和30万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国土局将本案X号(东头)宗地签约出让给金阳公司,由于金阳公司经原告方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付款义务,从而,金阳公司未能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国土局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金阳公司赔偿损失。在此情形下,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作,利用黄某某系当时的开发区负责人曾××女婿的特殊关系,与原告开发公司达成金阳公司同意原告开发公司将该宗地转让给粮食局,但原告开发公司应将该宗地前后两次出让的合同差价款67.2万某归属金阳公司所有的口头协议。这样一来,本来应当向原告开发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阳公司不但未赔偿损失,反而从该土地的出让金中获得巨款,国家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因此,该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口头协议。二被告依据该无效口头协议从本案X号(东头)宗地出让金中所取得的50万某现金没有合法根据,应退还给原告开发公司。二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未通知其交付征地拆迁所需费用,因而不知道如何交款,原告在其与金阳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解除之时将本案X号(东头)土地使用权再次出让给粮食局系违约的辩论意见,及其所辩称的其所获得的合同差价款有合法根据,未侵害国家利益,并非不当得利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侵吞国家资产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般的非专业法律工作人员对该行为的法律属性难以辨别,从而,在本案检察建议将二被告取得本案合同差价款的行为界定为不当得利之前,原告开发公司对该行为的法律属性应处于不知情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开发公司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之日即2008年9月25日起计算,据此,二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根据中共邵阳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邵阳经济开发区设立开发区建设指挥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开发总公司,实行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隶属于市委、市政府领导;区内的经营活动等由管委会自行决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管委会行使市一级综合经营管理权限,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对获得土地使用权者,由管委会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此,邵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有权出让,由于原告开发公司与管委会实行一套人马,所以,原告开发公司以自己名义将X号(东头)土地出让给粮食局应当视为经开发区管委会授权,该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所获本案合同差价款系由原告开发公司所给付,因此,原告开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该款追回,故此,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0万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另17.2万某不当得利,由于该款是以借据形式交付而不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且被告黄某某已在诉前将该借据退还给原告方,该借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合同差价款的利息,因本案合同差价款系由原告主动给付被告,被告被动获得该不当利益,原告自身有过错,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30万某;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20万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1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李夯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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